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87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葉文博書記官黃琬婷通譯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文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文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該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2年7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旁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翌日凌晨零時許,在六合路與建國一路路口,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7月22日凌晨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於該日凌晨零時許,向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購買而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吸食器2支等物,再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吳文進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吸食器2支,並無證據足認係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縱係違禁物,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表示該部分扣案之公訴意旨係指查獲過程中被告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已另行偵辦,非屬本案之起訴範圍,與本案無涉,爰不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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