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美
李偉誠共同選任辯護人張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3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
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小春園商店」(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以下簡稱小春園商店)之實際經營人原為 王葉寶珠 ,100年10月間王葉寶珠過世後,其女即不知情之 王安娜 為向 賴瑞華 購買小春園商店之股份,遂請丁○○先於100年11月15日開具100萬元支票1張予賴瑞華,作為購買股份之款項。其後王安娜與丁○○二人間因 前開 100萬元支票之性質究係王安娜向丁○○借款,抑或丁○○入股投資小春園商店之出資款而有爭執,王安娜遂委託其表姊即戊○○代為出面協商。詎戊○○為順利解決上開爭議,於100年11月23日中午11時許,見丁○○身在小春園商店之滷味工廠內(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以下簡稱工廠)時,即以電話聯繫乙○○到場,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5、6人一同到達小春園商店後,戊○○即帶同乙○○與前開成年男子5、6人一同至工廠外,渠等共同基於使丁○○因而受傷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戊○○以手指向在工廠內之丁○○並以台語大聲稱「這個就是阿妹,押走」等語後先行離去,再推由乙○○進入工廠內自丁○○之正面以右手勒住丁○○脖子之方式,欲將丁○○拉扯出工廠外,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6人則分別在工廠內、外圍觀助勢,丁○○遭乙○○拉扯後為求脫困而大力掙扎,其左手及右大腿在與乙○○拉扯間碰撞到工廠大門,因而受有左頸部扭傷、左手部瘀傷及右大腿淤傷血腫之傷害(左頸部壓痛部分則未成傷,起訴書就此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後在工廠外搬運貨物之甲○○聽聞丁○○之叫喚而前來將乙○○之手扳開,丁○○始脫困,乙○○復對丁○○稱:「退股、錢拿一拿不要講這麼多」等語後,始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6人一同離去。丁○○隨即於當日傍晚前往驗傷,並於翌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戊○○、乙○○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2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除業經具結外,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亦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二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二人之對質詰問權,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乙○○固坦承渠等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曾至工廠外,由被告戊○○向被告乙○○指出何人係告訴人丁○○,被告乙○○即趨前去找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小春園商店之前實際經營之人為我姑姑王葉寶珠,王安娜是王葉寶珠的女兒,100年10月間王葉寶珠過世後,王安娜為向賴瑞華買回小春園商店的股份,向告訴人借了100萬元,但告訴人認為這100萬元是入股小春園商店的,就一直騷擾王安娜,所以我就要被告乙○○去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案發當天中午被告乙○○到工廠這裡,我告訴被告乙○○哪一個是告訴人之後,我就離開現場了,我沒有傷害告訴人 云云 (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被告乙○○則辯稱:案發當天中午我是自己一個人到工廠的外面,我只有在工廠的門口對告訴人說我們欠你錢就還錢,我沒有帶5、6個成年男子一起去,也沒有拉扯告訴人的行為云云(本院卷第20頁背面);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本件起因係告訴人認為王安娜向其商借之100萬元乃入股小春園商店之股款,而多次騷擾王安娜,被告戊○○始會請被告乙○○前去與其商談,被告二人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無從證明係被告乙○○所致,且驗傷時間與告訴人所稱受傷時間相距甚遠,且告訴人並未立刻報警,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另行受傷之可能。又告訴人與證人甲○○所述內容矛盾、互有歧異,此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云云(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經查:
㈠100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戊○○見告訴人至工廠後即撥打
電話予被告乙○○,要求被告乙○○為其處理王安娜與告訴人間債務事宜,同日中午12時許,被告乙○○到達小春園商店後,被告戊○○即帶同被告乙○○一同至工廠外,該時告訴人亦在工廠,被告戊○○向被告乙○○指稱告訴人係何人後,被告戊○○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戊○○、乙○○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80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100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戊○○指向在工廠內
之告訴人並大聲稱「這個就是阿妹,押走」等語後,被告乙○○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6人即一同進入工廠內,被告乙○○復自告訴人之正面以右手勒住告訴人脖子,欲將告訴人拉扯出工廠外,後經證人甲○○前來協助,告訴人始脫困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告訴人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中午12時左右,被告
戊○○帶著被告乙○○還有數個男子一起過來,當時我正在送貨進入工廠,被告戊○○就指著我說就是她,將她押走,被告乙○○就勒住我的脖子,將我從工廠裡面拖出來,後來證人甲○○就將被告乙○○拉開等語(偵續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11月23日中午11時許,我人在工廠裡面幫忙滷豆干,證人甲○○則是在工廠外,當時工廠的門是開著的,後來當日12時許被告戊○○帶著被告乙○○還有大約5、6個男生一同到工廠外面,指著我喊說「這個就是阿妹,押走」,接著被告乙○○就進入工廠站在我的正對面用右手把我從脖子處勒住,要把我拖到門口的巷子中,我的身體被被告乙○○硬彎下去,因為被告乙○○是用硬拉的方式,過程中我有掙扎,所以我撞來撞去,撞到旁邊的門就受傷了,這時候其他人則是在旁邊嗆聲,我被拖出去的時候我有叫證人甲○○,證人甲○○就轉過頭來把被告乙○○的手扳開來救我,後來被告乙○○他們就說什麼退股,錢拿一拿,不要講這麼多,我就說這跟你們有什麼關係,這時候被告戊○○人在做什麼我也不知道,因為當時我沒有辦法注意那麼多,之後我就拿出手機表示要報警並且拍照,後來被告乙○○他們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當日被告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6人(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係與未成年人一同前往,故此處爰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前來工廠,及其遭被告乙○○勒住其脖子等情節,所述前後一貫,並無瑕疵,已堪採信。
⒉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我的前妻,我與告訴
人大約在4、5年前離婚,但是我一直在幫告訴人運送雞肉,我有次送雞肉到小春園商店時,有聽到被告戊○○表示要將告訴人押起來,他們壓了告訴人的頭之後,我就上前去拉開,然後我就與告訴人一同離開等語(偵卷第142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11月23日當天中午我送貨到工廠,在我剛好搬貨到工廠時,看到被告戊○○、乙○○還有大約4、5名成年男子在工廠外,被告戊○○就在工廠的外面指著工廠內的告訴人說「那個人就是阿妹,把她押走」,被告乙○○就上前去用手押著告訴人的脖子,要把告訴人拖出去,告訴人就開始掙扎,兩人拉扯之間,告訴人就撞到工廠的門,這時候我人在工廠的外面準備要搬貨進去,後來我就上前去把被告乙○○拉開,之後告訴人就跟被告乙○○他們一直在罵,罵的內容我沒有注意,告訴人也有拿出手機說要報警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1頁)。
⒊經核告訴人與證人甲○○就本件案發經過所為之陳述,其內
容大致相符,相互之間並無扞格之處;又告訴人與王安娜間既已因前開100萬元支票究係借款抑或投資而生有爭議,告訴人堅持此乃投資小春園商店之入股款,王安娜因此深感困擾而商請被告戊○○代為協調,惟告訴人又旋於本件案發之翌日即同年月24日上午7時許致電王安娜,表示同意前開
100萬元乃借款性質等情,為被告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頁),則倘非告訴人遭他人以不法手段逼迫,其焉有可能於短時間內突然改變態度,積極聯繫王安娜並且表示該10
0萬元確屬借款之理,且衡之常情,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在遭到多數人欲控制行動自由後,即令行為人未再進一步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亦足以令告訴人心理受到一定程度之壓迫,是以此告訴人事後反應及處理其與王安娜間糾紛之態度轉變以觀,足徵告訴人前開所述並非子虛,被告戊○○、乙○○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6人,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間確有前開拉扯行為乙節,洵堪認定。
⒋又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下午5時34分至西園醫院驗傷,其
受有左頸部扭傷、左手部瘀傷及右大腿淤傷血腫之傷害,且此為新成之傷害乙節,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該院(
101)西園醫字第269號及函所檢附急診護理評估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及影像證據黏貼單各1份(偵卷第52頁、第127頁、偵續字卷第36頁至第44頁)在卷可資佐憑,告訴人前開所述受傷之情節與其所受之傷勢兩相比對之結果,互核相符,亦足徵告訴人所指當日因遭被告乙○○以勒住脖子方式拉扯,因而傷及脖子、左手部及右大腿等情,應非憑空捏造。
⒌綜上,告訴人就案發當日被告戊○○如何與被告乙○○、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6人一同前來,及其如何遭到被告乙○○勒住脖子等情,所述詳實,又核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應堪採信。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未下手實施犯罪;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經查,被告戊○○於上開時、地,於聯繫被告乙○○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6人一同前往工廠,並對被告乙○○等人稱「這個就是阿妹,押走」等語,是其與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6人雖均未下手實施勒住告訴人之行為,然渠等顯係於基於相互之認識,而推由被告乙○○以一共同之犯意實行前開行為,而渠等就被告乙○○此一行為將致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均有所認識,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渠等本意(此部分詳後述),被告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6人自應就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戊○○、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6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下開情詞置辯:
⒈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與證人甲○○兩人就本件案發情形、案
發時間所為之證述互有矛盾,所述情節並不一致,且證人甲○○乃告訴人之前夫,現仍為告訴人工作,其證詞已有偏頗之虞,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其證述內容一再改口,是其所述顯有不實;而證人丙○○○亦證稱只有看到有兩個人把告訴人叫到工廠外,沒有聽到那兩個人與告訴人間的對話,可見告訴人所言不實云云(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89頁)。然:
⑴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
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適格。因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全然無瑕地「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持續之時間、證人觀察之角度,以及證人當時之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之突發性等因素所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看)。
⑵證人甲○○先於偵查中證稱:100年4、5月間,我在小春
園商店有聽到被告戊○○說要把告訴人押起來等語(偵卷第
14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0年11月23日當天在工廠見到被告戊○○、乙○○,被告戊○○還有指著告訴人說「那個人是阿妹」、「把她押走」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是證人甲○○就本件案發時間所述雖有不一,然經本院於審理中加以詢問後,證人甲○○則稱:我在偵查中是講說這件事情應該是4、5個月之前發生的,我一開始是講錯了,但是後來就說已經講了不能改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是證人甲○○就本件案發時間所述與告訴人所述並無明顯歧異之處;辯護人雖另質疑就當日究竟有何人動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及被告乙○○勒住告訴人脖子之動作等節,證人甲○○所述亦有所歧異,然證人甲○○當日係位於工廠外,業如前述,而工廠門僅有證人席桌子那麼寬乙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3頁背面),依其所在位置,未能清楚見到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拉扯之情形,或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記憶有所模糊,亦非不可想像之情形,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證人甲○○就當日案發情形之基本事實證述,既與告訴人所述並無重大歧異,即無從以其前開所述與告訴人所述情節有些微不一,即認其證述並不可採。
⑶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次告訴人在工廠時
,有兩個人找告訴人去外面講話,來的人我都不認識,是不是在座的被告我也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本件案發時間為100年11月間,距本院傳喚證人丙○○○到庭之102年3月間,業已近1年5個月,是證人丙○○○就本件案發之事不復記憶,亦屬人情之常,況由證人丙○○○前開所述,亦無法認定是否即為本件案發當日情形,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⒉辯護人又以:前開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
乃被告所造成,且告訴人前往驗傷之時間與受傷之時間至少有4、5小時之差距,無法排除係告訴人另行受傷之可能云云(本院卷第28頁)。然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即100年11月23日下午5時34分許前往西園醫院就醫診斷驗傷,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0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字卷第36頁至第44頁),可知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尚非甚遠,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發生爭執之後隨即另受有傷害(無論係自己傷害自己或遭被告以外之人傷害),而告訴人與被告乙○○確有前開肢體衝突,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衡諸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乙○○所造成無疑。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被被告乙○○勒住後,是有紅紅的,可是沒有瘀青,我本來想要息事寧人,是後來我才去驗傷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是告訴人所受傷勢既非甚為嚴重,則其並未於受傷後立即前往驗傷,亦屬合理,辯護人空言指摘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另行受傷之可能云云,不足採信;辯護人雖又以: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左頸部扭傷之傷勢,乃告訴人自行陳述云云(本院卷第85頁),然而係又告訴人確實受有左頸部扭傷之傷害,非僅經西園醫院急診醫學科醫師觸診確認(見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亦據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後我注意到告訴人所受的傷勢是她的脖子拉扯會痛等語(本院卷第61頁),而堪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又以:100年11月24日上午告訴人與王安娜商談之結
果,王安娜需給付告訴人20萬元之利息,倘被告乙○○確實有前開傷害犯行,怎可能商談結果王安娜反要給付高額之利息予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29頁),然告訴人認前開100萬元支票乃其出資入股小春園商店之款項,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是倘非告訴人確實受到本案之影響,其焉有可能於翌日即表示願意退讓之理,而王安娜倘非為儘速解決此一糾紛,以免告訴人持續主張其為小春園商店之股東,又焉有可能答應上開條件,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顯與本件事發之原因有所不符,而係斷章取義之舉,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以足。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未必故意」。經查,本件被告乙○○確有上開勒告訴人脖子欲將之由工廠內拉出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衡諸常情,一男性以其手勁拉扯身形較為嬌小之女性脖子,並以此方式拖行該女性,欲將之拖出門外,極有可能於此拉扯、拖行過程中造成該女性身體之傷害,是由本院所認定之上開情節以觀,被告乙○○其意雖為將告訴人拉出工廠,主要目的並非在使告訴人身體受傷,但其對於因拉扯告訴人之動作,可能因施力過程與告訴人脖子發生摩擦,或告訴人掙扎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危險,應有所認識,卻毫不在乎,執意拉扯告訴人脖子,自具有傷害告訴人的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戊○○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6人,雖非下手實施前開行為之人,惟渠等就被告乙○○前開行為,係基於共同實施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渠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被告乙○○以上開方式拉扯告訴人,將致告訴人有因而受傷之可能此節,自亦有所預見,渠等自亦具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6人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其素行已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被告戊○○受託處理王安娜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後,渠等竟不思理性處理,由被告乙○○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6人,與被告戊○○一同至工廠外,並由被告乙○○出手拉扯告訴人,於拉扯中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拉扯行為及傷害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之智識、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雖為輕微,但被告二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誠心為自己造成之傷害道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