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1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耀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48條本文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二、查受刑人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100年11月8日、同年月7日再故意犯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罪,為累犯。又前開判決業於事實、理由及論罪法條中論述被告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可徵原判決量刑已審酌累犯情節,綜前,爰依首開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再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為聲請之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146號判例參照)。故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從刑部分,即無須於本件更定其刑之裁定中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上開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後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爰不就此為定執行刑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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