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75號原告 何思緯 被告 呂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何思緯與被告呂建興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而原告之母 何慧賢 於81年9月2日與被告結婚,雖兩造間無血緣關係,然原告之母何慧賢卻於戶籍登記時依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規定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子。然原告既非母何慧賢自被告受胎,非被告所親生,則此項準正不能產生正確親子關係之效力,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以資正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無血緣關係,被告與原告之母何慧賢結婚時,原告即已出生,約有5、6歲。何慧賢為不讓原告戶籍上登載父不詳,故自行依民法準正之規定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子,何慧賢事後有告知被告原委,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原告戶籍謄本記載其生父為被告,惟兩造均否認彼此間有親子關係,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之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而所謂生父係指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故妻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如與夫無真實血緣關係(即非自夫受胎所生),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使該子女成為婚生子女(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被告配偶何慧賢到庭證稱:原告之生父為 范和平 。原告戶籍上父親欄登載被告名字,是我去戶政機關辦理與被告結婚時順便辦的,為的是不要讓原告父親不詳。原告確實非被告之子等語明確,核予兩造所陳相符,足認原告非其母何慧賢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間既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雖原告之生母何慧賢與被
告結婚,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將原告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