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姿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姿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肆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趙姿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4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取出證件供員警核對之際,為警發現證件旁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1包,趙姿慧乃於斯時主動告知該白色晶體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員警扣案,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趙姿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18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3月3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扣案白色晶體1包。依前述檢驗報告所示,扣案之白色晶體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42公克,驗後淨重0.237公克)。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述初犯經觀察、勒戒,而於102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述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猶不思徹底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前述白色晶體1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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