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
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傑被訴傷害 林盛義 、 朱貞錡 、 蔡亦婷 、 黃振哲 、林○涵及黃○耀(年籍資料均詳卷)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傑與 賴志乾 、 楊育綸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11月5日3時前某時,先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集合後,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他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機車,於同日3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之新北市立殯儀館大門前,由賴志乾下車,持改造手槍對空鳴槍示威,並由被告黃志傑、楊育綸、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持刀、棍、高爾夫球杆、狼牙棒等器械,攻擊在上址之告訴人林盛義、朱貞錡、蔡亦婷、黃振哲、林○涵及黃○耀(年籍資料均詳卷)之身體,致告訴人林盛義受有左上臂、右膝及右背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肉斷裂之傷害;告訴人朱貞錡受有左下肺葉鈍挫傷合併出血、左側肋骨第8根骨折合併氣血胸、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林○涵受有左肩及左肩胛至左上臂挫傷瘀青、左肩胛骨骨裂之傷害;告訴人蔡亦婷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擦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耀受有左肩鈍挫傷、右腳擦傷之傷害;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黃振哲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黃振哲受有受有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志傑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盛義、朱貞錡、蔡亦婷、黃振哲、林○涵及黃○耀等六人申告被告共同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等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盛義、朱貞錡、蔡亦婷、黃振哲、林○涵及黃○耀等六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6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頁、第427至4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黃志傑另涉傷害 林博翔 及毀損林博翔、 黃建文 所管領之機車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羅惠雯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