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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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 張永華
張怡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金山 訴訟代理人 朱純志 被告 黃清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永華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原告張怡菁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被告黃清盈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黃清盈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永華、張怡菁二人均為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之客戶,被告黃清盈為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之行員,被告黃清盈於民國96年11月12日未經原告二人同意,竟擅自自原告張永華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並為隱瞞犯行,而於上開帳戶存摺註記「申購QA3」等字;並於同日自原告張怡菁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45萬元,並為隱瞞犯行,而於上開帳戶存摺註記「申購QA3」等字,以此方法盜領原告二人之存款,將之侵占入己。嗣被告黃清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黃清盈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盜領侵占原告二人存款之事實,堪認被告黃清盈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二人權利之行為。而被告黃清盈係受僱於被告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被告第一銀行北港分行選任受僱人黃清盈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致原告二人權利受損,被告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自應與被告黃清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張永華35萬元、原告張怡菁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清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被告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則以:原告張永華、張怡菁二人96年11月12日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文與原告二人留存在被告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之印鑑相同,足認上開時間所提領之款項為原告二人所提領無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僅以被告黃清盈於刑事案件中之自白,請求被告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負賠償責任,實屬無據。況系爭提領款項金額非小,倘原告二人係申購基金,理應索取單據以為憑證,不可能不聞不問,實則,系爭提領款項應係被告黃清盈與原告二人間之借貸款項,此由被告黃清盈於97年2月4日以現金15,000元存入原告張永華帳戶,應係支付借款之利息,被告黃清盈辯稱上開款項係向原告張永華朋友購買紅酒之款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黃清盈為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之行員。
㈡原告張永華、張怡菁設於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於96年11月12日分別有提款35萬元、45萬元現金之事實。
㈢被告黃清盈因盜領客戶存款等犯行,經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黃清盈是否有盜領原告二人之存款,將之侵占入己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黃清盈為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之行員,黃清
盈於96年11月12日,未經原告二人同意,擅自自原告張永華、張怡菁帳戶內提領35萬元、45萬元,並為隱瞞犯行,向原告張永華、張怡菁佯稱要購買連動債,事後再請原告二人來銀行補蓋章及登摺,並於存摺註記「申購QA3」等字,以此方法盜領原告二人之存款,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為被告黃清盈所不爭執,而被告黃清盈因盜領客戶存款等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清盈既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為如聲明之請求,聲明同意給付而無所附加,應認其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有認諾,依前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黃清盈敗訴之判決。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參照)。查被告黃清盈為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之行員,係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之受僱人,被告黃清盈向原告二人佯稱購買連動債,自原告二人帳戶內提領款項,事後再請原告二人在取款憑條上用印,以此方式盜領原告二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是被告黃清盈盜領原告二人帳戶存款將之侵占入己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而被告黃清盈係藉由執行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職務上機會為上開侵權行為,顯屬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則被告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黃清盈對於原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㈣至被告第一銀行北港分行雖以:原告張永華、張怡菁二人96
年11月12日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文與原告二人留存在被告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之印鑑相同,顯見上開款項為原告二人所提領,原告以被告黃清盈於刑事案件中之自白,請求被告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負賠償責任,實屬無據。系爭提領款項應係被告黃清盈與原告二人間之借貸款項等語置辯,惟查,被告黃清盈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盜領原告二人帳戶存款並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核與原告二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而原告二人存摺內頁雖於提領款項時註記「申購QA3」等字,然原告二人事實上並未購得QA3,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被告黃清盈已因盜領客戶存款等犯行,經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倘被告黃清盈並無盜領客戶存款之事實,則被告黃清盈豈有可能甘冒刑責而於刑事案件坦承犯行,由以上各情,足認被告黃清盈於刑事案件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主張被告黃清盈與原告二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黃清盈及原告二人所否認,自應由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就原告二人與被告黃清盈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黃清盈就其於97年2月4日有存款15,000元至原告張永華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然由上開存款記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清盈與原告張永華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是自無從由上開帳戶之存款記錄,進而推論被告黃清盈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15,000元之利息給原告張永華。此外,被告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就原告二人與被告黃清盈間確有借貸關係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遽予採憑。
㈤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第一
銀行北港分行、黃清盈連帶給付原告張永華35萬元、原告張怡菁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自100年11月9日起、被告黃清盈自100年11月12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關於被告黃清盈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第一銀行北港分行雖請求傳訊紅酒
商到庭作證,惟被告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並未陳報證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俾便本院傳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調查傳喚,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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