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 吳信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1年1月10日北監蘆字第裁46-AC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信毅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11月17日8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1段,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檢附採證照片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舉發路段車流規劃不當,且伊遭舉發之時間,外側車道已塞滿汽車,只好鋌而走險往內側車道行駛;另舉發員警並未遵照「內政部警政署執行9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各階段交通執法重點項目取締注意事項」之內容,即取締時應排除妨礙機車通行之障礙(如併排臨時停車、停車或外側二車道有其他障礙物等),如以科學儀器採證之照片或錄影資料,應能顯示外(右側)車道狀況,在交岔路口遠端30公尺內,不得取締之規定;又經照片角度推斷拍攝地點應為天橋上,有偷拍與隱匿性執法之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11月17日8時2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時,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供明屬實,且有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騎之機車,確均有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無疑。
(二)異議人辯稱:該舉發路段車流規劃不當,且伊遭舉發之時間,外側車道已塞滿汽車,只好鋌而走險往內側車道行駛云云。然觀諸卷附之舉發照片,可知異議人遭舉發時,係騎乘於最內側即第四車道,縱異議人所稱該路段於100年12月第三車道之禁行機車標誌已因車流規劃不當而刨除乙情屬實,仍與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無涉。再依異議人所提供之附圖02及附圖05所示,至善路1段往外雙溪方向過臨溪路口後,仍為四線車道,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1、2款前段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足見異議人通過臨溪路口後,仍不得如其所稱切回內側車道行駛,自無與汽車搶道之危險可言。況當時雖有異議人所稱交通擁塞之情形,機車駕駛人為保護己身安全及維護行車秩序,更應行駛於慢車道,依序遵照號誌及標線通過該路段,要無機車必優先於汽車之理。是異議人捨此而違規行駛於快車道,與汽車共同爭道行駛,其此項所辯,殊無可採。
(三)異議人另辯稱:本件舉發違反「內政部警政署執行9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各階段交通執法重點項目取締注意事項」之內容云云。然該取締注意事項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條、第3條之法律(法、律、條例、通則)、命令(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不具有法的拘束力,本院自得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34號裁定採相同見解)。況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之時間乃100年間,已非在上開道安執法實施計畫時間範圍內。又本件係以照相方式逕行舉發,該照片已顯示三個車道之車況,並可見部分最外側車道,有前述舉發照片存卷可憑;而前開取締注意事項所謂不得在交岔路口遠端30公尺內執行取締,係規範執法人員不得立於交岔路口遠端30公尺內,意在避免用路人遇警方執法時因心生緊張所致生之危險、或影響道路之利用,非謂駕駛人騎乘機車於交岔路口30公尺內之禁行機車道時,均因此不構成違規,本件承辦舉發照相之警員,既非立於路口執行,自無違反該取締注意事項可言。是異議人此項所辯,同無可採。
(四)異議人再辯稱:經照片角度推斷拍攝地點應為天橋上,有偷拍與隱匿性執法之嫌云云。惟觀諸前揭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當時來往車輛眾多,且異議人所騎機車係行駛於最內側之「禁行機車」道,衡情執行交通稽查之警員自不宜當場攔截異議人所駕機車,則該警員於事後始以照相設備(無論係採固定式或非固定式)所取得足以證明異議人違規之照片,逕行對異議人製單舉發,核與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所規定之舉發程序無違,於法自無不合;而值勤警員為有效舉發車輛違規行駛車道,維護公共交通秩序,本可使用照相或錄影之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且本件實際上既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值勤警員當亦毋庸出面從事任何攔檢之動作,或必須站於路邊值勤不可,則異議人縱未看到任何值勤警員,值勤警員之舉發仍屬合法,要無所謂之「偷拍」可言,故異議人辯稱員警「偷拍」取證云云,進而執此聲明異議,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就該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