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2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057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交訴字第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建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建勳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民國10
0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曾建勳於100年6月6日下午4時5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自強路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忠孝路與大智街口,欲右轉入大智街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同向直行、由 孟桂如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孟桂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瘀青、左膝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曾建勳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於前開路段肇事並可能因此致人於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損害之擴大,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駕駛上開汽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孟桂如所提供之肇事車牌號碼,始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曾建勳於本院訊問時就上揭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0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證人孟桂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9
05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至6、38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後汽車及機車照片共8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9、20、17至18頁、28、21至
24、11頁)。
四、核被告曾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發生車禍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並救護告訴人而逃逸,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件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0、9、41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已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