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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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金山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 律師
鄭曉東 律師被上訴人 張永華
張怡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著有判例供參。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黃清盈 及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下稱一銀北港分行)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永華、張怡菁各新台幣(下同)35萬元、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令上訴人一銀北港分行及黃清盈連帶如數給付,嗣一銀北港分行提起上訴,主張「黃清盈自被上訴人帳戶領款,係被上訴人知悉且同意,故非盜領」、「時效抗辯」(本院卷第18、21頁)、「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情(本院卷第62頁)。則其上訴理由固係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但經本院審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依前開判例意旨,一銀北港分行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黃清盈,爰不列黃清盈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張永華、張怡菁起訴主張略以:
㈠、張永華、張怡菁二人均為一銀北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之客戶,黃清盈為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之行員,黃清盈向被上訴人佯稱購買連動債,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2日自張永華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永華帳戶)內提領35萬元,並於同日自張怡菁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怡菁帳戶)內提領45萬元,事後再請渠二人在取款條補蓋章及登摺,並於存摺上註記「申購QA3」等字,以取信被上訴人二人,實未購買連動債,而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黃清盈確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而黃清盈為一銀北港分行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自應與黃清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上訴人及黃清盈應連帶賠償張永華35萬元、張怡菁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一銀北港分行則以:
㈠、被上訴人2人在96年11月12日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文與渠2人留存在一銀北港分行之印鑑相同,足認上開時間所提領之款項為被上訴人二人所提領無訛,被上訴人僅以黃清盈於刑事案件中之自白,請求一銀北港分行負賠償責任,實屬無據。況系爭提領款項金額非小,倘被上訴人2人係申購基金,理應索取單據以為憑證,不可能不聞不問,實則,系爭提領款項應係黃清盈與被上訴人二人間之借貸款項;退而言之,如認黃清盈有被上訴人所指盜領存款情事,則張永華之妻、張怡菁之母即訴外人 王秀娟 於98年10月12日至一銀北港分行查詢連動債、基金投資細節時,即應知悉被上訴人2人之存款已為黃清盈所盜領,則被上訴人2人遲至100年10月20日方提起本訴,顯逾2年時效,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2人就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一銀北港分行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清盈為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之行員。
㈡、張永華、張怡菁設於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96年11月12日分別有提款35萬元、45萬元現金之事實。
㈢、黃清盈因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經原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罪刑在案,現由檢察官上訴中。
㈣、以上事實,有張永華、張怡菁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8至10、11至15頁)、訴外人王秀娟99年5月14調查及偵訊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628號卷㈠第60至63頁)、原審9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外放),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 張伊得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一銀北港分行與黃清盈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一銀北港分行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黃清盈是否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項。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秀娟(即中張永華之妻、張怡菁之母),係黃清盈任職一銀北港分行理財顧問時之客戶,張永華、張怡菁之前揭帳戶均由王秀娟管理使用,黃清盈招攬王秀娟購買基金,資金由上開兩帳戶進出。黃清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騙客戶投資進而冒用客戶名義反覆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之違背職務犯意,黃清盈於96年11月12日以電話向王秀娟佯稱購買連動債,致王秀娟誤信為真而同意,黃清盈即自行填寫取款憑條上之帳戶、金額,借用不知情之櫃員 蔡巧珠 電腦或由其登打後,致蔡巧珠陷於錯誤並核章、記帳後,持取款憑條至櫃員主任處領取現金,即自張永華、張怡菁帳戶各提取35萬元、45萬元。事後於96年11月20日王秀娟始前往一銀北港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補蓋印章。同日黃清盈在存摺摘要欄上以立可白塗改為不實之「申購QA3」之記載,表示該筆款項用於申購基金之意,並將存摺交還王秀娟,用以取信王秀娟,黃清盈以此方式詐騙客戶將自張永華、張怡菁帳戶提領之35萬元、45萬元侵占入己等事實,為黃清盈自承在卷,而黃清盈因冒領客戶存款等犯行,亦經原審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決罪刑在案,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自應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是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依客觀事實決定,亦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不問僱用人或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應認係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準此,在依客觀說作為判斷是否執行職務之標準下,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號、18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黃清盈自94年起,受僱於第一銀行北港分行,擔任理財專員工作,主要職務係提供客戶投資理財之服務及諮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清盈所為專屬服務自應涵蓋客戶在該銀行理財所需全面性之服務,包括為客戶在該銀行開戶、至櫃台辦理提款等服務;且銀行對往來交易金額較大之客戶提供較週全之貴賓服務,其目的無非在與客戶建立關係,以收招攬生意、增加銀行營收之效益,黃清盈雖非辦理存款之櫃員,惟為客戶所須方便、迅速之提、存款手續,自非不得由理財專員代向櫃台辦理,是以黃清盈利用為被上訴人理財服務之機會冒領其存款,客觀上足認為與黃清盈執行職務有關,為其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又一銀北港分行代售連動債、基金,被上訴人2人均由訴外人王秀娟委由黃清盈辦理,而黃清盈向王秀娟佯稱購買連動債,自被上訴人2人帳戶內提領款項,事後再請王秀娟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被上訴人之印,以此方式侵吞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均經黃清盈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則被上訴人2人因黃清盈所為理財服務而購買連動債,而予黃清盈有可趁之機,客觀上亦與黃清盈之執行職務有關,則黃清盈係藉由執行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職務上機會為上開侵權行為,顯屬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2人之權利,則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黃清盈對於被上訴人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甚明確。
㈣、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此乃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黃清盈為前述侵吞被上訴人存款之行為,係屬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已如上所述。又黃清盈於96年11月12日以未蓋用被上訴人印章之取款條,提領35萬元、45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王秀娟於96年11月20日始持被上訴人2人之印章於取款條上用印,亦為黃清盈自認在卷,核與王秀娟於刑事庭所證相符。而至銀行領款須於取款條蓋印鑑章,承辦人員核印相符,始能提款,此為銀行最基本之領款程序,一銀北港分行竟便宜行事,取款條無客戶用印之情形下,先任由黃清盈取款,長達8日始補印,可見其管理及風險管控顯有疏失。又黃清盈除本件自被上訴人2人前揭帳戶內提領款項外侵占入己外,另有被害人吳昭億、 鄭吳碧花鄭傳章 ,亦因黃清盈於98年間未經上開吳昭億等人之同意,將渠等之信託基金贖回或中途解約,而將基金贖款供作己用,致其等分別受害,是黃清盈於98年間陸續未經客戶同意擅自將客戶之基金贖回及盜領客戶存款,受害之客戶非僅被上訴人2人,上訴人對於黃清盈次數頻繁(非偶發)之犯罪行為,竟未發覺,豈能認上訴人就監督黃清盈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取。又銀行依營業交易常態,應匯整客戶之交易紀錄,並寄交對帳單予客戶,然被上訴人2人分別於第一銀行北港分行所開立之信託基金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張怡菁)、00000000000(張永華),與被上訴人主張黃清盈盜領之系爭張永華、張怡菁均為不同,況黃清盈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2人委託其購買連動債商品時,均未索取單據(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故被上訴人2人由上開對帳單內容並不能知悉其等帳戶內之款項為黃清盈所冒領,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伊已寄發對帳單為由,而主張免責,上訴人抗辯伊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云云,顯未可取。
㈤、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又以:張永華、張怡菁二人96年11月12日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文與渠2人留存在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之印鑑相同,顯見上開款項為被上訴人2人所提領,被上訴人以黃清盈於刑事案件中之自白,請求伊賠償實屬無據,系爭提領款項應係黃清盈與被上訴人2人間之借貸款項等語置辯,惟如前所述,黃清盈於刑事案件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確有提領被上訴人2人帳戶存款並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2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被上訴人2人存摺內頁雖於提領款項時註記「申購QA3」等字,然該「申購QA3」等字為黃清盈所註記,為黃清盈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且被上訴人2人事實上並未購得QA3,為兩造所不爭執,再黃清盈因侵吞客戶存款等犯行,經原審9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決罪刑在案,倘黃清盈並無侵吞客戶存款之事實,則黃清盈豈有可能甘冒刑責而於刑事案件坦承犯行,由以上各情,足認黃清盈於刑事案件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主張黃清盈與被上訴人2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等情,為黃清盈及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自應由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就被上訴人2人與黃清盈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黃清盈就其於97年2月4日有存款15,000元至張永華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然由上開存款記錄,至多僅能證明黃清盈與張永華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收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是自無從由上開帳戶之存款記錄,進而推論黃清盈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15,000元之利息給張永華。此外,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就被上訴人2人與黃清盈間確有借貸關係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遽予採憑。
㈥、再上訴人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固又抗辯被上訴人2人等欲購買連動債或基金,惟其對購買之標的名稱、利率、保本與否,均漠不關心,亦未於相關連動債契約上簽名或用印,足證被上訴人對於與其本人具有切身利害關係之相關財務處理行為,顯然失之輕率,致黃清盈有機可趁,因而發生盜領之不法情事,故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且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19號亦著有判決供參。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經查,黃清盈係佯稱要為被上訴人購買連動債,而於96年11月12日自張永華、張怡菁帳戶內各提領35萬元、45萬元。
於事後補章時,在存摺摘要欄上以立可白塗改為不實之「申購QA3」,表示該筆款項用於申購基金之意,並將存摺交還王秀娟,用以取信王秀娟,而侵吞該款項,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黃清盈先前分別自被上訴人上開帳戶提領存款侵吞入己之行為,尚非被上訴人至銀行補蓋章及登摺之行為所造成,難認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一銀北港分行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㈦、上訴人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又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查:
⒈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債務人主張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消滅抗辯者,自應就抗辯權已發生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當事人就被害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至起訴之時,是否已逾2年期間有所爭執者,自應由主張消滅時效已完成之當事人,就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2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2人主張黃清盈於96年11月12日,自渠帳戶各提
領35萬元、45萬元,而於上開帳戶存摺註記「申購QA3」等字,以此方法欺騙被上訴人,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致被上訴人張永華、張怡菁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於99年5月14日經雲林地檢署傳訊到案說明,始知其等帳戶內款項遭黃清盈所盜領,並於100年10月21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並未逾2年。雖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主張時效消滅,自應由一銀北港分行就張永華、張怡菁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證明。
⒊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固主張黃清盈盜領客戶存款一案於98年
10月10日早已見諸於各報,被上訴人當已知悉,故訴外人王秀娟即於98年10月12日至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向行員蔡巧珠查詢存摺上「QA3」之紀錄,而蔡巧珠 向伊 表示並無「QA3」之連動債商品、黃清盈有盜領被上訴人之存款,而王秀娟於98年10月12日所查詢者為:⑴98年10月12日17時41分07秒補登張怡菁「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交易代號1201);⑵同日17時44分54秒查詢張永華「00000000000」帳號之信託投資情形(交易代號T088);⑶同日17時46分22秒查詢張怡菁「00000000000」帳號之信託投資情形,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即知其存款帳戶內款項遭盜領等情,固據提出序時交易紀錄表及信託業務、存摺存款連線系統作業手冊及調查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6頁-120頁、第29頁)。然查黃清盈本院陳稱「不管他補摺或領款,這筆我之前幫他買的,我說這筆不會在對帳單裡面,行員只是存摺經辦而已,…王秀娟小姐也不知道買什麼,除了有顯示之外他才知道買什麼,我根本沒有買他怎麼查得到?客戶有權利可以補摺,要經過對帳才知道,但是對帳多久我也不知道,那兩筆錢我有領出來,也補摺好了,印章也補好了」、「(問:如果王秀娟查詢的話是否可以知道你已經用了?)應該不知道,時間差很多,他如果認為我沒有買,他可以來找我,當時他相信我的話,說我有買連動債」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暨背面),由上開黃清盈所述縱訴外人王秀娟雖有為上述交易查詢,不當然確知黃清盈有侵吞伊之存款。至上訴人所謂「序時交易紀錄表」上雖列有98年10月12日之查詢紀錄,然該「序時交易紀錄表」為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查詢作業資料,僅得證明於該期日一銀北港分行之行員有人為查詢之行為或補摺行為而已。而訴外人王秀娟縱曾於98年10月12日至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補登存摺,查信託投資帳戶,僅能認黃清盈有侵吞伊存款之重大嫌疑而己,但尚無法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即確知其等存款遭黃清盈侵吞,此由王秀娟於99年5月14日檢事官調查時陳稱:我不知道,因為我還有查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即可明證。是無法由前述電腦查詢而認被上訴人確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此外,第一銀北港分行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1日以前即明知黃清盈前述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1日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已罹於時效,第一銀行北港分行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黃清盈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既屬可取,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與黃清盈連帶給付張永華35萬元、張怡菁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自100年11月9日起、黃清盈自100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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