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40號聲請人 賴靜枝 被告 汪國華
吳佩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8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賴靜枝未將相關文書正本送鑑定,認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信用卡係遭人冒名申辦,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然聲請人現已覓得 彭郁展 親筆書寫之匯款單,其上彭郁展之筆跡與第一信託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之筆跡明顯不同,顯見彭郁展確未向第一信託公司申請任何信用卡,又聲請人曾要求第一信託公司提出該信用卡之消費簽帳單,供聲請人核對是否為彭郁展之筆跡,惟第一信託銀行拒絕提出上開文件,是本件實有再行調查相關事證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
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賴靜枝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8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0年9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交付審判狀1紙在卷可佐,惟聲請人未委任律師即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且非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黃愛真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