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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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96號原告A女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被告 高士嵐 訴訟代理人 陳明 欽律師複代理人 蔡秉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台幣肆拾萬元,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台幣貳拾萬元,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依序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新台幣陸萬元、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新台幣貳拾萬元、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99年7、8月間透過網路結識原告A女,於99年9
月16日下午2、3時許,與身著土城區○○國中制服之A女(00年00月生)相約○○○區○○路之廣川醫院附近見面後,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開車載A女至土城區艾蔓精緻汽車旅館,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
2被告長於原告A女23歲,為逞一時獸慾,竟對甫滿14歲毫無
性自主決定權之原告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貞操權及A女之父、母對原告A女之監督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3被告之犯行讓原告A女身心受創,驟失自信,價值觀扭曲,
毫無安全感,容易驚嚇,作惡夢,終身烙印,難以平復;原告A女之父、母眼見原告A女如此情狀,極感痛心與擔憂,恐A女之心靈創傷無法恢復,未來之成長過程產生更嚴重偏差而勞心費神倍感痛苦,原告A女目前仍就醫中,情緒並不穩定,原告A女之父在原告A女下課前,要到學校接送,還要每星期帶原告A女心理諮商,耗費時間、金錢及精力,被告之犯行令人髮指,惡行重大,原告3人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實難以完全填補所受到的精神損害。
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給
付原告A女之父75萬元,給付原告女之母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A女並未因本件受有精神上的痛苦,發動性交提議不是被告,而是A女多次以手機聯絡被告出來,見面之後在車上聊天,才有到汽車旅館休息的提議,從頭到尾都不是被告說要去汽車旅館的,進去汽車旅館後,兩人也只有親密的行為,並沒有性交的事實,被告是否有犯罪行為,均以原告A女之證詞為據,惟原告A女前後證詞矛盾,現經被告上訴中,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以其刑事案件現上訴中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A女主張其於99年9月16日在前揭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原告A女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180號偵查卷第16、17頁、第31、32頁、第42、43頁、本院99年訴字第3781號刑事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處女膜七點、九點鐘舊裂傷」附卷可稽,原告A女在翌日亦將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告知同學游00,此有游00於100年7月5日在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亦不否認在前揭時地與原告A女相擁、親吻,撫摸原告A女胸部,原告A女全身赤裸,被告上身赤裸,之後兩人分別洗澡等語,但辯稱其與原告A女並無性交行為,惟衡諸常情,被告與原告A女於網路上相識,於99年9月16日當天見面時並未發生衝突,二人間並無任何仇恨糾紛,A女實無冒著遭師長、父母責罵之風險,自毀名譽,而於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迭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必要,而被告開車到汽車旅館,脫了衣服,與全身赤裸之A女在汽車旅館內相擁親吻,並撫摸A女胸部,卻未與A女發生性關係,殊難置信,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A女之主張為事實。
五、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範目的,乃係考量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設。是行為人即便取得上開未成年男女之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本件被告與原告A女於上揭時地發生性行為時,原告A女14歲餘(00年00月生),思慮並未成熟,被告亦知情,卻仍與之性交,自屬侵害原告A女性自主權及貞操權,並侵害原告A女之父、母對原告A女保護教養之監督法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A女現仍就醫服藥中,業據原告A女之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其未滿16歲與被告性交,損害其名譽,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A女之父、母擔心本次事件對原告A女身心有不良之影響,而帶原告A女接受心理諮商及就醫服藥,並要接送上下學,耗費精神、時間、金錢,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A女現就讀高中,原告A女之父專科畢業,現為電子公司職員,年收入33萬餘元,A女之母高中畢業,現為美工設計職員,年收入35萬餘元,被告商工畢業,從事代辦汽車業務,月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請求40萬元、A女之父母各請求2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A女40萬元,賠償原告A女之父、母各20萬元及均自
100年1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