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林國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仍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22時許」更正為「仍於100年11月17日22時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補充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將刑度從「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林國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419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㈡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8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效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853號被告林國棟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棟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8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於民國98年5月6日完納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親戚住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73號前,為警攔查,經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棟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