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26號聲請人 蔡誌哲 被告 陳仁忠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務員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得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限於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再議後,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為限。倘無此等情事,則聲請人之聲請自不合法。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務員陳仁忠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分別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結果,該二署均函覆各該案件均已簽結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31日北檢治藏98他405字第59783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31日板檢玉資字第58929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是各該案件既均經檢察官簽結,均未經不起訴處分,自無聲請交付審判之可能,聲請人前揭聲請,係針對不存在之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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