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117號原告 蔡宏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
朱俊穎 律師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9年8月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93年間更配合被
告公司調往基隆服務廠,嗣再調回南港服務廠,被告公司均保證薪資絕不變動。詎被告除自100年1月起,積欠原告數月薪資未給付;並積欠99年11月份起至100年5月份止之獎金未發放。經原告於100年5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0年6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於調解方案記載: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於100年6月20日給付5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4,395元,7月29日給付4月份以前薪資及獎金5萬8,461元。至原告之公傷病假扣薪1萬1,558元7月12日給付。然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於100年6月20日僅給付4,486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索,被告並未置理,就前述100年7月12日、7月29日應給付金額亦未給付。另100年6月份薪資3萬3,120元亦未給付,爰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3,408元(24,395+58,461+11,558-4,486+33,120=123,048)。
㈡又原告於100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0年6月30
日前給付勞務報酬,逾期未給付,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已於100年6月24日收受存證信函逾期仍未給付,故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業於100年6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即以原告年資89年8月9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原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新制,故舊制年資為4年10月又23日(即4.91年);新制年資為6年),及平均工資每月3萬2,623元計(26,670+38,080+31,630+33,120+33,120+33,120=195,740)/6=32,623),原告得請求相當於7.9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本件原告僅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5.44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計17萬7,469元。
㈢再者,自93年11月至97年11月(共49個月)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擅將每月應給付專職津貼8,330元降為3,000元,計每月短發5,330元;更自97年12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25個月),全數短發(每月8,330元),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勞務報酬46萬9,420元(5,330*49+8,330*25=469,420)。
㈣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1份、存證信函2份、薪資單78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之契約關係、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6萬9,937元(123,048+177,469+469,420=769,93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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