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63號異議人 李進益 (即被繼承人.
李忠春 (即被繼承人.相對人 許宗慈
李俊仁 萬應科技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聰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月20日所為97年度執字第5695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坐落(重測前)新北市○○區○○段頭前小段315-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新北市○○區○○路○○○號鐵皮屋(下稱系爭未保存建物),係異議人之被繼承人 李文全 於本件於97年1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後,於98年4月間由 蕭京娥 (即李俊仁之妻)出租相對人許宗慈經營便當店,是相對人許宗慈係在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才占有系爭強制執行之標的,其占有不生占有之效力,執行法院可依法予以排除之。
㈡再者,相對人萬應科技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萬應公司)之營
業項目為科技方面之業務,且其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店區,相距系爭土地逾20公里,不可能租用系爭土地做為該公司職員停車之用,縱係經營停車場,萬應公司亦未提出經營停車場之執照,其所提出之租約顯係為抵制本件強制執行而製作者,而係相對人李俊仁與萬應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執行法院應不受其拘束,原裁定顯屬不當。若該契約之訂立係在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後,更應受本件強制執行之拘束,而應予以排除,原裁定違背法令,並無維持之理由。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如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之不動產,債務人並未占有或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占有者,即無從執行。再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為準,至於是否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自應依相關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為斷。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全於97年1月9日執其對相對人李
俊仁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88號勝訴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李俊仁交付「坐落(重測前)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15-1地號土地附圖所示門牌新莊市○○路○○○號占用315-1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為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執行即執前開異議事由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查閱97年度執字第5695號執行卷宗所附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無訛。
㈡異議人雖指稱相對人李俊仁於98年4月間出租系爭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與許宗慈經營便當店,執行法院可依法予以排除之;及相對人萬應公司向相對人李俊仁承租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若該契約之訂立係在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後,更應受本件強制執行之拘束,而應予以排除云云。惟按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僅及於當事人或當事人之一般繼受人,而不及於單純受讓訴訟標的物者,另本於物權訴求對造返還標的物,受勝訴之判決,因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故第三人在訴訟繫屬後受讓該標的物者,應受確定判決既判決力之拘束,固無問題,如訴訟標的為債之關係,此項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於訴訟繫屬後,以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受讓訴訟標的物,所受讓標的物之法律關係,既非訴訟標的之債之關係,即難認該第三人為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全所執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係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即本於李俊仁前對李文全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假執行,請求李俊仁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所受損害,以債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相對人許宗慈及萬應公司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承租之占有人許宗慈、萬應公司,相對人許宗慈、萬應公司並無忍受執行之義務。
㈢從而,原裁定認定執行標的前方及後方分別由相對人許宗慈
、萬應公司占有,異議人所持對於相對人李俊仁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不及於許宗慈、萬應公司,且異議人又未分別提出對相對人許宗慈、萬應公司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即無對許宗慈、萬應公司執行強制遷出之權能為由,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並無不合。至於異議意旨另稱相對人李俊仁與萬應公司間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訂立租賃契約云云,均屬實體爭議,應循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執行法院無從加以審究。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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