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70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黃麗蓉 等人間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1日
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