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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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72號

原告 林子豪

被告 陳信愷

訴訟代理人 林孜容 律師

陳令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02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17日簽訂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25日前,匯款300萬元至原告經營之東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盛公司)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戶內,之後被告依約將300萬元匯入前開帳戶。詎被告於108年2月14日指示訴外人綽號 阿峰 等4人,挾持原告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便利商店,並恫嚇原告稱渠等曾為擄人勒贖案件,若原告不簽發300萬元本票,將騷擾原告及家人,並對原告小孩為不利行為,原告被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即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乙事,原告向鈞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後,經鈞院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85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254號駁回,惟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有其獨立審判權,對原告所為主張及提出之證據應自行調查及斟酌。原告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因此不存在。又原告未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原因關係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02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間投資東盛公司,約定投資期間為2年,被告並交付現金30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鈞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30號案件已承認收受被告300萬元之事實。詎原告未依約給付紅利,經雙方於108年2月14日協議,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同意於同年7月25日支付300萬元,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違反系爭投資契約給付紅利之約定所為之協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稱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經檢察官調閱現場監視器及傳訊兩造後,均未見被告有何違法不當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254號駁回再議,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無瑕疵,不得撤銷意思表示。又被告無須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況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性質,執票人即被告仍得依系爭票據文義向原告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系爭本票為真正。

(二)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脅迫方式使其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項事實,係提出兩處商家錄影畫面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530號偵卷第20、21頁),惟觀諸卷附星巴克龍門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錄影時間為108年2月14日13時34、35分)、統一便利商店重安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錄影時間為108年2月14日16時許)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僅見原告與其他4人於店內外交談、原告簽寫之情形,並未見渠等間有任何肢體衝突或拉扯之狀況。另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5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254號駁回而確定。而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當時手機都在伊身上,但是也沒有求助或自行離開,且伊並未錄音等語。本件原告僅舉上述錄影畫面為證,尚不足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要嫌無據。

(三)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固非不得主張原因抗辯,惟依上述說明,仍應先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告僅稱系爭本票並無基礎之原因關係云云,已難認其善盡舉證之責。再觀諸系爭投資契約記載「茲因乙○○先生,欲投資東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相關開發項目。一、投資金額新台幣300萬元整。二、經過雙方協商同意,每年投資股權分配獲利為資本百分之二十一。三、每三個月(季)分配一次。四、投資期限2年。(本公司有權更換投資者)五、匯款期限民國106年7月25日前完成…」(本院卷第19頁)可知,兩造約定由被告投資東盛公司300萬元,匯款期限為106年7月25日,投資期限2年,每年投資股權分配獲利為資本21%。而原告自承被告有投資之事實,且未否認被告尚未收取任何分配獲利,則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處理系爭投資契約之協議,應非無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為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02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甲○○

108年2月14日

108年7月25日

300萬元

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02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合計30,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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