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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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聲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異 議 人 王志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109年2月2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09056號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志中於民國109年2
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民宅內賭博
財物;因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賭資200,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前往該處,係為向同案受處分人邱玉
山借款,並未參與賭博,其為警查扣現金200,000元,為借
款金額,並非賭資,且異議人否認收受移送機關於109年2
月20日作成之處分書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
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移送機關於109年2月20日上午5時2分許,經異議
人同意夜間詢問後,在桃園分局對異議人製作警詢筆錄,並
作成前揭處分書,於同日上午6時11分對異議人送達,送達
處所為桃園市○○區○○路○○○號即桃園分局,經異議人簽
收,此有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警詢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堪認
移送機關查獲並詢問異議人完畢後,即當場製作處分書由異
議人簽收,而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至同年6月9日始
具狀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應認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