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126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黃士原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賴宜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2日以原告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106年8月1日系反訴被告駕車高速衝撞造成反訴原告之DU-6492號車(下稱A車)嚴重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萬9851元,後評估維修費用較高而報廢,所衍生費用4730元應由反訴被告賠償,合計請求4萬4581元等情(本院卷第163頁)。經核,反訴原告前揭主張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6年8月1日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辛亥路3段與芳蘭路口處,遭受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即A車)違規向左迴轉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24萬7150元,扣除保險公司給付車體損失險8萬元,仍有16萬7150元損失,且系爭車輛修復20日期間,原告職業需車輛通勤往來住處與宜蘭羅東聖母醫院,車費以每日322元計6440元,合計17萬35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59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是原告駕車高速衝撞造成被告A車嚴重受損,告知全部由保險公司處理,後續係由保險公司代為求償,被告亦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依法無須再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反訴被告駕車高速衝撞造成反訴原告A車嚴重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3萬9851元,後評估維修費用較高而報廢,所衍生費用4730元應由反訴被告賠償,合計請求4萬4581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萬4581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 陳述 以,我沿國三甲聯絡道東向西行駛最左側車道至肇事處,因為走錯路,所以我車要迴轉再上國三甲,對方沿辛亥路3段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而來,對方車前車頭碰撞我車右側車身而肇事等情(本院卷第53頁),原告陳述以,我沿辛亥路3段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處,對方由國三甲聯絡道東向西迴轉,我車按喇叭,對方就停在我車的車道上,我車煞車不及,我車前車頭與對方車右側車身碰撞等情(本院卷第55頁)。則事故前A車沿國三甲聯絡道東向西最內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沿辛亥路3段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處,A車迴轉時,A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相撞及。國三甲聯絡道東向西於事故路處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而A車行車紀錄影像兩車動態,A車於肇事路口處具迴車行為,A車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致肇事,影像亦顯示A車駛入對向車道至碰撞約有3秒餘,復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影像攝及行車速度已超過速限時速50公里,影響其反應,因而無法避免事故。綜上,認被告A車「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為本件肇事主原因,應負擔百分之70責任,系爭車輛「超速行駛」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責任。加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395至397頁)亦與本院所認事實相符,鑑定結果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411頁)。是故,本件被告駕車具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被告應對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修繕費用為工資3萬2000元、烤漆1萬4300元及零件20萬850元(本院卷第123、27至31頁),而系爭車輛係於90年1月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91頁),則至106年8月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逾5年,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萬85元(計算式:20萬850元×1/10=2萬8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萬6385元(計算式:3萬2000元+1萬4300元+2萬85元=6萬638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車「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為本件肇事主原因,應負擔百分之70責任,系爭車輛「超速行駛」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責任,已如前述。故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系爭車輛駕駛應負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4萬6470元(6萬6385元×70%=4萬6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然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向保險人申請並領取保險理賠金8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23、343頁),依照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發生法定債權讓與效力,因8萬元部分之債權業已依法移轉予保險人,為禁止雙重得利,避免有不當利得之結果,前揭保險給付自應於上揭可請求之修復費用8萬元中扣除(計算式:4萬6470元-8萬元=-3萬3530元),則原告已不得再請求任何車輛修復費用。
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20日無車使用,維修期間往返住處與工作處羅東聖母醫院間交通費用,每日以322元計,請求64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修車廠出具估價單(本院卷第93頁)、往來資費計算資料(本院卷第95至101頁)附卷為憑,核系爭車輛之受損期間,駕駛人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是原告以每日以322元計算,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20日之交通費用計644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㈥至於反訴原告請求A車修復費用3萬9851及報廢衍生費用4730元計4萬4581元云云,查反訴原告於106年8月1日經員警詢問作成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3頁),則反訴原告106年8月1日已知悉其所稱A車遭反訴被告駕車碰撞之情事,至108年12月12日提起訴訟向本院請求上開情事之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63頁),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反訴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不得請求賠償,核屬有據。退步言,反訴原告自陳業將A車報廢(本院卷第165頁),則A車已經無修復必要,請求A車修復費用,為無理由,且反訴原告自行決定將A車報廢,因此衍生費用本應反訴原告負擔,與反訴被告無涉。
㈦從而,原告請求64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13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萬4581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一、本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900元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
合計6780元
二、反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