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464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告 張海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五樓之十四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所示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承租坐落於臺北市○○路00號5樓之14國民住宅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訂有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公證之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700元,另加管理維護費650元,合計3,350元,並約定每月20日前支付。依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原告對被告所為之書面通知、催告或其他意思表示,均以被告承租國宅之地址為聯絡處所以郵寄為之,如被告拒收或無人收受而致退回者,亦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為送達日。被告因陸續欠繳租金及管維費,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催告被告繳清欠費,該催告函郵局第一次投遞日係108年11月18日,原告並於108年12月9日再次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該終止函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為108年12月11日,故前揭租約已於108年12月11日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另被告應按期繳納租金,逾期繳納應加收違約金,惟本案被告乙○○尚積欠租金及管維費,依前揭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逾期繳納租金,應依逾期未滿1個月按欠額加收2%,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按欠額加收4%,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按欠額加收6%,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按欠額加收8%,餘此類推,最高按欠額20%之違約金,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租金及管維費21,289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給付依各期租金逾期未滿1個月按欠額加收2%,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按欠額加收4%,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按欠額加收6%,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按欠額加收8%,餘此類推,最高按欠額20%計算之違約金。又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被告乙○○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未依約遷離時,其占用期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租金與管維費總額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損害賠償金,因本案兩造當事人租賃契約業已終止,故被告乙○○應自租約終止翌日之108年12月12日(原告誤繕打為107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國宅之日止,按月依租金加管維費之1.3倍計算損害賠償金每月4,355元【計算式:(2,700+650)×1.3=4,355】。被告甲○○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乙○○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5樓之14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89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355元。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乙○○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2,700元,另加管維費650元,合計3,350元,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後,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等都市發展局108年11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11229號函及其逾期招領證明信封、都市發展局108年12月9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21168號函及其逾期招領證明信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請求被告乙○○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收回國宅...。」、第17條第1項約定:「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即被告乙○○)應將租金、管理維護費、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繳清,並將國宅騰空點交甲方接管...。」(見本院卷第19頁)。查被告乙○○自108年5月21日起即未繳付租金,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催告被告乙○○繳清租金未果,嗣於108年12月9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業於108年12月11日終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乙○○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及違約金21,289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部分:
1.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租金每月2,700元,另加管理維護費650元,合計3,350元,...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一、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2%;二、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含)未滿2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4%;三、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含)未滿3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6%;四、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含)未滿4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8%,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20%之為限。」
2.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及管理維護費合計為3,350元,被告乙○○自108年5月2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其尚積欠自108年5月21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時即108年12月11日止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應為21,289元【計算式:未給付租金17,158元+未給付管維費4,131元=21,289元】;而被告甲○○係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21,289元,應為有理由。又系爭租約第5條第1至4款約定:「…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一、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2%。二、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含)未滿2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4%。三、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含)未滿3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6%。四、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含)未滿4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8%。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20%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及管理維護費21,289元,並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所示逾期月數計算違約金,均屬有據。
㈢請求損害賠償金即占用期間之使用費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17條第3項約定:「乙方未依約將國宅騰空返還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月依租金與管理維護費總額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且不得主張續租。」(見本院卷第20頁)。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上開約定得請求按月依租金與管理費總額之1.3倍計算賠償金4,225元【計算式:(2,700元+650元)×1.3=4,35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355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5樓之14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89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所示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35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