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28號
原 告 陳國璋
被 告 楊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周瑞珠 於108年10月4日簽訂同意書,委
由原告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194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土地,
向稅捐機關申請減徵稅賦,使周瑞珠增加債權回收,被告並
同意就周瑞珠增加回收金額之40%,扣除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後給付原告,並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嗣經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核定後,土地增值稅由778,282元減為50
,793元,周瑞珠並因而增加回收債權721,715元,依上開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86元(721,715元×40%-150,00
0元=138,686元)。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86元,及自
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同意書、苗
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08年7月9日苗稅竹字第108700
1449號函及108年10月30日苗稅竹字第1086010841號函、台
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
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竹北嘉豐郵局55號存證信函等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等
為衡量,以求公平。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利息,僅約定違約金
為「按日千分之五」,即相當於年息182.5%(5÷1000×
365=182.5%),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限制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契約,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發生,況現行民法規定之最高利率雖為
年息百分之二十,然考量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逐年調降,現
行利率已不符國內社會經濟之現況,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之
違約金以按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