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錦文
相 對 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
第四九七一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
度桃簡字第七六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
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
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
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核發之108年度司票字第
0000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
院聲請就聲請人於第三人廣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億
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
已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763號), 爰陳明
供擔保,准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在本院以
其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
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763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
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
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
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屬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
審,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
,並依債權金額年息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4,250元(30,000×5%×34
÷12=4,250),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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