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煜瑩
被 告 李牧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524元,及自民國109年02月0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03月
0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01月0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年利率8.88%,未按期攤還
本金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嗣未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0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01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