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龍為告訴人 溫貴甄 配偶之兄,緣告訴人溫貴甄與被告吳俊龍因金錢關係而生糾紛,告訴人溫貴甄與其弟 溫宏銘 共同將被告吳俊龍打傷,被告吳俊龍因而氣憤不平,遂於民國100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開車搭載沈春香(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告訴人溫貴甄址在雲林縣○○鎮○○里○○路3之26號住處,而被告吳俊龍至上址處對面之空地時,即先拿取兩支四方型之角材,隨後至上址處找告訴人溫貴甄理論。被告吳俊龍與告訴人溫貴甄在上址處門前談話不久,2人即爆發口角,被告吳俊龍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處,以手持之角材往告訴人溫貴甄之頭部敲擊,以此方式傷害告訴人溫貴甄,致告訴人溫貴甄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1*0.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吳俊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溫貴甄告訴被告吳俊龍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謝宜雯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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