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9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7年10月30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於78年間結婚,育有二子一女,婚後約定同住於高雄縣○○鄉○○路○○號,然自兩造結婚以來,家庭開銷、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等端賴原告在市場販售經營生意,維持家計,而被告毫無家庭責任觀念,自己賺錢僅共自己揮霍,從未負擔起家庭責任,甚且還向原告索討金錢,如不給付,動輒出手毆打原告,性情暴躁,幾乎每天晚上不讓原告睡覺,騷擾、吵閙原告至天亮,而原告為全家生計得每天凌晨三點至市場作生意,被告根本不予體諒,造成原告長期失眠,身心痛苦不堪。由於原告無法忍受被告每天無理騷擾至天亮,身心幾乎崩潰,而於3年前被迫離家生活,雙方各居異地,互不聞問,之後長女、長子相繼前來投靠原告生活,至今三年以來,被告僅叫次子向原告索討金錢吃飯、教育費用。又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之下即盜取原告身分證去登記汽車,並由其自己使用,然其從未繳納燃料、牌照違規等稅單,更於將該汽車借予其友人而發生車禍肇事,致整部汽車撞爛,雖借車者賠償六萬元,然被被告收取,卻未分文拿予原告,原告知悉汽車報廢向其索取行照辦理註銷牌照,以免再有稅款,惟被告非但拒絕給付,尚且出手欲毆打原告。且被告又以自有之土地向農會貸款供己揮霍,未讓原告知悉,嗣因被告未按期繳納,而遭農會強制必需提供擔人保人,原告遭其誆騙至農會作擔保人,最後竟使原告信用破產。更其者,被告明知原告不會開車,竟將原告載往高速公路之交流道之處,被告逕自離開,將原告與汽車棄置於險象環生路邊,無視原告生死安危。綜上情,被告對原告所為行為實是罄竹難書,被告對家庭不負責任,不負擔家計,長期騷擾原告睡眠及擅自盜取原告身分證冒名登記汽車供己使用,卻拒繳稅款、拒辦理註銷、拒繳貸款,故意致原告信用破產等諸多不利原告、子女等情,足證被告罔故家庭、自私自利、不欲營造婚姻及家庭生活,毫無家庭責任觀念及夫妻情感存在,並已悖離夫妻共組家庭相互扶持、照顧共同努力之意旨,任何人長期處於此情狀,皆難有再維持婚姻之意願,,據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
2造離婚。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兩造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且與證人即原告長女 林青瑩 、長子 林昆輝 二人到庭證稱:「(現與何人同住?)我現在與媽媽同住,我現在是現役軍人放假以後都與媽媽同住,我從高一時(三年前)爸爸與媽媽就未同居,原因是媽媽受不了爸爸都未負擔家庭責任,而且常常吵架,我與弟弟都是由媽媽一手帶大。」、「(爸爸會不會叫最小的弟弟向媽媽要生活費?)會,而且我也曾經勸爸爸要好好對待媽媽時,結果反而被爸爸打。」(見本院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以書面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即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並經常向其索討金錢而發生爭吵,更每於夜間借故吵閙,使其無法入睡,不堪其擾而另賃屋而居,致兩造呈現分居狀態;嗣後被告又盜用原告名義購買汽車,拒付稅款等款項、以欺瞞手法使原告作貸款保人,致原告信用因此破產等情,顯已不顧任何夫妻情份,足認兩造間夫妻情感,已然無存,且致兩造夫妻間恩愛、互信的情誼顯然已不存在,遑論再維繫一美滿和諧之家庭,此種情況,已可認定達到任何人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葉正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