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4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7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晚上7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近高速公路涵洞下經警攔檢,發現受處分人營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即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7月15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受處分人於97年7月15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97年7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件異議書等件在卷可稽。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發予計程車副證附套,1台車子只發放1個附套,而非依副證發放附套,因計程車駕駛會流動,如遇附套毀壞,駕駛只能自己想辦法張貼副證於椅背上,若客人不小心將副證弄掉,駕駛不可能一邊開車一邊檢查副證有無掉下來,本件員警攔停當時,副證被客人或小孩弄掉,如要處罰,罰單應開副證掉下來而非未掛於椅背上;且罰單上受處分人之身分證字號誤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1,500元罰鍰;營業小客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6年12月11日晚上7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近高速公路涵洞下經警攔檢,發現受處分人營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即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年宗 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又據證人黃年宗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攔停受處分人駕駛之計程車時,車頂燈有亮,是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斯時應在營業中各情,均堪予認定。
㈡再者,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係要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更可讓車外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在車外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而便於稽查。是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不僅包括車上有乘客之時,尚應包括空車在市區道路上繞行待客之時間)自應確實依該條項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受處分人固辯稱,其駕駛計程車懸掛副證之塑膠套已破損,只好另以貼的方式懸掛副證於椅背上,仍無法避免客人可能將副證弄掉云云。惟本件受處分人既知悉張貼副證於椅背上可能時有滑落之風險,如無法以隨時檢查、注意之方式避免副證滑落,自應另行訂製補充副證插座。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副證插座損壞類此情形應如何處理」,亦據公會函覆:駕駛人一般均自行到椅套商訂製補充或以透明膠帶黏貼破損地方繼續使用,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同業公會97年8月13日高市計客字第145號函附卷可考,可見除以黏貼方式外,並非已無他法可解決副證插座破損之問題。況受處分人亦自承張貼後之副證掉落的情形,1年約發生2、3次等語,堪認本次副證掉落情形前已曾發生,受處分人竟猶未積極以他法固定副證,反消極任由副證滑落,使前揭法規課予計程車駕駛人義務之行政目的無法達成,受處分人所為自有可歸責性。又不論副證滑落或未依規定懸掛,均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之處罰範圍,是受處分人另辯稱,本件罰單應開副證滑落云云,亦屬無據。
㈢另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駕駛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末碼雖有誤載,惟並無礙於辨識本件違規人之同一性,自不影響員警舉發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據以裁決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前揭各節均不足採,其有未依規定將執業登記證安置車內指定插座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國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