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請人即異議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0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本應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參加定期檢驗,然伊每年均會接到監理單位之參加定期檢驗通知單,本次(即95年11月20日該次)卻無接獲監理單位之參加定期檢驗通知單,又伊住在基隆市○○區○○○街○○○巷26之1號2樓已20年以上,監理單位應有告知提醒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因而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經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復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再查,車輛定期檢驗日期皆明確記載於行車執照之指定檢驗日期欄位,且行車執照注意事項1亦註記「請於指定檢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申請檢驗」是異議人自應按期參加定期檢驗,至監理單位在指定檢驗日期前寄發明信片予汽車所有人,僅係一好意之提醒之性質,並不能因監理單位是否於本次定期檢驗漏未寄發該提醒之明信片而免除汽車所有人按期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是以,異議人既無依照汽車行車執照所指定之日期參加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900元,即核無不合。綜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無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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