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該重型機車確於民國97年9月23日8時18分許,在臺北縣蘆洲環堤大道與永樂街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97年10月9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26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決書上所載的違規時間距伊收到裁決書上的時間相隔近9個月,這段時間伊均未收到任何違規經舉發通知的文書,且處分機關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係伊所有之重型機車有違規情節,不能將此不利益由異議人所承擔,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是舉發機關填製舉發單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對被通知之受處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或留置送達;如有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或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依該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若有該法第78條第1項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舉發機關可依申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準此,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倘若非已送達於應受通知之受處分人其住居所或營業所,即難認符合上揭送達規定。故受處分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之送達,自無從認定其已經合法收受舉發單而逕行裁決。
四、另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其性質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舉發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知悉處分內容,得依前揭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為其他適法作為,倘受處分人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此為裁決單位依法必須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故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與法未合。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
於97年9月23日8時18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道與永樂街口處,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即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經採證拍照後為警製單舉發等情,此有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8年5月26日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紙及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5、57頁)。
㈡然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係向異議人甲○○車籍地
址「臺北縣○○鄉○○路○○○號12樓」為應送達處所,且由五股郵局郵務士 張俊賢 所投遞等情,此據證人即五股郵局郵務士 阮家南 到庭證述詳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28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07963號函附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行政文書信封、證人阮家南提出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2、40頁),惟查,異議人雖係於91年6月23日遷入臺北縣○○鄉○○村○○路○○○號10樓,惟於95年10月27日遷出上址而遷入桃園縣八德市僑興新村143號,再於98年4月29日遷入現址即臺北縣○○鄉○○村○○街○○○號10樓,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5紙、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及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11日北縣五戶字第0980004806號函附戶籍謄本2紙在卷可按。是以舉發機關應以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八德市僑興新村143號為送達始為適法。從而本件原舉發單位僅就機車所有人車籍地址為送達,並未就該機車所有人之戶籍地址再為送達,難謂已合法送達。是原舉發機關未依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合法送達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自不得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加重處罰,是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難認本件異議人已受有本件舉發單之合法送達,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尚存有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瑕疵,則原處分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交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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