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無權占用原告向基隆奠濟宮承租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占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占有與原告等語。
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程嘉慶 積欠被告新臺幣950萬元,將該房屋讓與被告以抵債,並不知該房屋有無占用原告承租之土地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向奠濟宮承租系爭土地,卻遭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32.6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95年元月10日基隆奠濟宮95基奠租字第003號土地租賃契約影本、奠濟宮開立之租金收入統一發票影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95年1月5日至現場履勘查明,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62條、第940條定有明文。又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而言;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922號、64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先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真正管領之事實。經查,原告固與訴外人奠濟宮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然系爭房屋於登記為被告所有前,係登記為原告之子程嘉慶所有,且程嘉慶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後,被告並未對系爭房屋為任何增改建之行為等情,為原告於本院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足見系爭房屋在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
2.61平方公尺土地之占有人為訴外人程嘉慶,並非原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61平方公尺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其本於占有人之身分,依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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