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5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第8至9行「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第14行「轉帳新台幣(下同)90萬元2次至…」補充為「轉帳新台幣(下同)90萬元2次(合計
180萬元)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問題。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查本件取得被告帳戶之人,並非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以轉帳方式交付款項至上開帳戶,而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申請電話語音轉帳功能,再自行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致令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將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入被告帳戶中,是核該不法份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帳戶,要非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既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新臺幣
180萬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被通緝並經緝獲到案,然因其通緝日(96年7月31日)及緝獲日(97年10月15日)均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證,仍符合應予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