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8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5月
4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正南路之交岔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指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之。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8年7月8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至重新路與中正南、北路之交岔路口,擬左轉中正北路,卻與同向後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當時異議人尚無左轉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
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8年5月4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正南、北路之交岔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指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查,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臺北橋方向直行,擬左轉至重新路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待轉,惟甫行經重新路與中正南、北路之交岔路口,適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辯稱:其尚未左轉云云。經查,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正南、北路之交岔路口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乙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7月3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31895號函、同年10月27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540046號函暨重新路與中正南、北路交岔路口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現場圖各1份、重新路口兩段式左轉標誌相片1張及現場相片4張附卷可查。從而,異議人如擬自重新路左轉中正北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在重新路之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中正南路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中正南、北路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然異議人當日擬自重新路左轉中正北路,原計畫直接向左偏駛至重新路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中間之停止線待轉乙情,已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甚明,並有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原已計畫不依標誌、標線指示轉彎甚明。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已騎車向左偏駛,致與證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等情,亦據異議人於98年5月5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詢問時,自稱:肇事前其騎乘機車沿重新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要左轉往中正北路,與同向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及於本院訊問時自稱:其當時確實在中線偏左,要左轉中正北路等語甚詳,核與證人甲○○於同年月4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詢問時,證稱:肇事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重新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與同向要左轉中正北路方向行駛之異議人發生碰撞等語,及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其當時行駛在重新路第2個快車道上,異議人原在其所駕駛車輛右後方,當時其在等紅燈,號誌轉為綠燈後,其準備要出發時,異議人直接從其右邊衝過來,超車後撞到其所駕駛車輛右側保險桿,情形即如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語相合,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在卷可查。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相片各1張在卷可稽。又自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異議人確係沿重新路往臺北橋方向直行,行至重新路與中正南、北路之交岔路口時,逕自向左偏駛,且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本件事故後,確係倒置在重新路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近路中央處,即重新路中線偏左處無訛。足見本件異議人原已計畫直接向左偏駛至重新路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中央之停止線待轉,並已開始向左偏駛甚明。從而,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不依標誌、標線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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