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一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97年4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L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1052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38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6日17時0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中興路路口,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且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行為,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5條第3款之規定,而分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異議人移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300元在案,惟伊當日騎乘上開機車沿玉山路左轉中興路,行至待轉處時,中興路恰好已轉換為綠燈,伊乃在待轉處直接轉彎直行中興路,伊確有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並無違規行為,舉發員警當時並未在場,而於伊通過中興路口約4、500公尺後,始自後方追及伊而予以攔查,並指稱伊有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要求提出駕照,伊因不滿舉發員警當時蠻橫之行為,乃拒絕提出,詎員警竟即將伊雙手反扣於背後,強行要將伊押送上巡邏警車,伊因見有路人圍觀,乃同意提出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並說明伊當時行進之方向,詎員警竟即逕改以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由開立罰單,伊拒絕簽收,舉發員警竟聲稱若不簽收將開立更多之罰單等語,並於事後又無故補行開立伊未攜帶駕照之罰單,顯有濫權違法取締之嫌,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事實,證人即舉發員警 何文 生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天伊與同事 劉晏汝 執行巡邏勤務,伊等駕駛警車沿玉山路由東往西巡邏,伊等在距離玉山、中興路路口約20公尺處時,看到異議人騎著中華電信黃色的公務機車在中興路上由東往西行駛,他並不是在路口的位置,而是在路口比較後方的位置,當時中興路、玉山路路口時車子並沒有很多,玉山路燈號顯示是綠燈,中興路則是紅燈,伊當時認為異議人是闖紅燈就把他攔下來,攔下來後,異議人說他是左轉,因為那個路口缺口比較大,所以伊就相信異議人的說法而改未依二段式左轉開罰單等語,並證稱:異議人當時有說其是從玉山路左轉中興路,但並沒有承認闖紅燈亦沒有承認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52號卷第2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玉山路、中興路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玉山路方向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時間16:59:08,駕駛人騎乘一部機車出現在鏡頭右上角中興路上;時間16:59:10,沒有看到該部機車;時間16:59:12,該機車出現在鏡頭右上方中興路班馬線後方;時間16:59:14,該機車通過班馬線,在班馬線前方待轉區位置;時間16:59:15,該機車在鏡頭左上方通過路中央接近班馬線前方,此段期間玉山路的燈號均為綠燈;時間16:
59:17,該機車通過路口,玉山路的燈號仍為綠燈,警車則出現在左上角玉山路班馬線後方。此期間並無其他車輛通過該路口;中興路方向之監視錄影光碟則顯示:時間16:59:
10,一部機車出現在鏡頭左上方路口;時間16:59:12,該機車行駛至快到中興路路口班馬線後方;時間16:59:13,該機車通過路口班馬線;時間16:59:15,已未見到該部機車,此段期間並無其他車輛通過該路口,有該監視錄影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52號卷第30頁、第33─48頁),且異議人亦供稱依該監視錄影時間、地點而觀,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機車很像是伊所騎乘者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52號卷第31頁),又異議人當時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確為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所有,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機資料1張在卷可佐,故於舉發當時玉山路、中興路口除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外,並無其他車輛行駛,而證人何文生於異議人穿越路口時,已車行至玉山路路口斑馬線後方不遠處,可輕易看見路口情況,自無誤認之可能,且證人何文正上開證述舉發經過,與前揭監視錄影之記錄與車籍資料亦互核相符,應堪信實。是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於玉山路路口燈號仍顯示綠燈時,直行穿越與之垂直交接之中興路路口之機車騎士應即為異議人至明;再異議人沿中興路由東往西直行通過中興路、玉山路路口時,玉山路之燈號乃顯示為綠燈,與之垂直交接之中興路路口燈號自為紅燈應屬無庸置疑,且迄至異議人通過該路口時,玉山路均仍顯示為綠燈燈號,足見當時並非界於燈號變換交接之時點,異議人於未依二段式左轉之規定,於得將區內等候綠燈,卻至待轉區後即直行穿越該中興路,自屬未依標誌二段式左轉。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罰鍰,並設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香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