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52號原告乙○○被告甲○○
3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於93年8月13日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3年12月17日,因不適應台灣地區生活,且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離家出走,並於翌日即93年12月18日出境台灣地區,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之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後未同居生活迄今已近4年,兩造間個性、理念已無交集,亦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黃慧珠 到庭證稱:伊與與兩造是鄰居,被告來臺灣約4個月後,被告跟伊說他不適應臺灣的生活,就回大陸去了,之後原告有去大陸找被告詢問是否要再到臺灣來,伊也有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說他不要再來臺灣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93年
8月13日入境台灣地區,嗣於93年12月18日出境台灣地區等情,亦有被告入出國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被告於93年12月18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未同居生活迄今已近4年等情狀,認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夫妻感情,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惟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