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
655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詎仍於民國98年5月6日晚間,駕駛其友人 許芳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並準備於行至南雅南路二段與縣民大道一段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路口時左轉縣民大道一段往華東路方向行駛,嗣於晚間11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抵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自南雅南路二段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即逕行左轉欲駛入縣民大道一段往華東路方向車道,而未減速慢行以能隨時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適有行人 黃長庚 徒步沿縣民大道一段往華東路方向車道上之行人穿越道正在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黃長庚即遭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黃長庚因此倒地,且因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腦裂傷及挫傷,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甲○○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即下車查看並駐留現場,由目擊上開事故過程之機車騎士 高正勇 播打電話報警處理,甲○○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員警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惟黃長庚雖經送至板橋亞東紀念醫院進行急救,惟至同年月8日晚間10時許,仍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相驗並由黃長庚之兄長乙○○提出告訴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目擊上開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路人高正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一份、現場與車損照片十二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依案發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更疏未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以隨時得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駕駛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發生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讓行人優先同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撞擊黃長庚,造成黃長庚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致死罪,既係因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且為無照駕駛而致人死亡,自應依本條規定為加重。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就過失致死罪部分之刑。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仍違規駕車,及就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造成人命死亡之重大危害結果,本應量處重刑,且檢察官亦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至一年六月,惟衡酌其素行、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且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因經濟因素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