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57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籍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乙○○係台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11月23日與大陸區人民即被告甲○○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始初兩造感情尚融洽,然因被告居留期屆至需返回大陸,再行入境,是以於91年9月4日返回大陸。不意被告返回大陸後突然性情大變,即未再返回台灣,嗣於96年間更向大陸法院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獲准。惟原告雖接獲判決書,但尚接獲判決確定書,無法確定兩造離婚,是向鈞院提出本件離婚案件請求。綜上情,被告所為已致原告之婚姻生活呈有名無實之狀態,且被告逾多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與原告生活之正當事由,亦視同惡意遺棄原告;又被告在大陸訴請離婚獲准,顯見被告亦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關係,是被告之行為,主觀上有違背同居之情事,客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事實,倘任何之婚姻情狀同處於原告之情狀者,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已無法忍受,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及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准予兩造離婚。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大陸離婚判決書、被告民事訴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被告身分證、入出國期日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經核無誤。且據原告提出之97年6月19日境南證字第097540026720號被告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曾於91年3月4日入境,於91年9月4日出境後,再無任何入出境紀錄等情。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以書面為反對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查兩造間既因被告來台後因居留證問題,籍返回大陸辦理再入境事宜之際,即未曾再入台,致兩造已長達多年無法營共同夫妻生活,復於96年間向大陸法院訴請離婚獲准等情,顯見被告亦無再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是以,兩造無法共營生活之原因係被告所致,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因被告之離家未返及訴請離婚行為而不復存在,顯見被告在主觀上亦早已無意共營雙方之婚姻,在客觀上兩造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審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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