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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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9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交岔路口,因未依標誌二段式左轉,嗣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騎車未依標誌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部分另案裁罰),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22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在家,沒有騎車外出,機車也沒有借給他人使用,伊沒有未依標誌二段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且沒有取締照片,不能單憑警員所見,即認伊有未依標誌二段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8月19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交岔路口,因未依標誌二段式左轉,嗣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騎車未依標誌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部分另案裁罰),為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業據證人 張殷瑞 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8年9月7日北縣警藍交字裁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
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案證人即警員張殷瑞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自無仇怨,要無刻意扭曲事實取締異議人之理,且依其陳述之舉發經過,當無誤認誤判之可能,其復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又證人張殷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和另外一名同事在疏洪六路舉發交通違規,當時有一部機車從疏洪一路往疏洪六路走,那個路口機車需要二段式左轉,當時那部機車沒有停在待轉區,他就停在馬路中間,這時我已經注意這台機車要違規左轉,等到他違規左轉之後我用手勢及拿指揮棒攔停,這時候那部機車離我們還有150公尺左右的距離,那部機車都沒有煞車,所以我和另外一位同事往馬路中間走,並鳴笛及拿指揮棒指揮他停車,但是他距離我們大概五公尺的距離的時候,突然切入最裡面的汽車道,就在我們前面加速闖過,這時候我和我同事轉身記下車號,我就舉發。」、「(疏洪一路和疏洪六路是否交叉十字路口?)是的。」、「(你們當時站立的位置是疏洪一路或是六路?)疏洪六路上。」、「(你們轉身記下那部鳴笛攔停逃逸的機車車號,當時你們距離那部機車多遠?)他一闖過我就馬上轉頭,另一個員警因為他要闖過,因為怕被他撞到所以馬上側身,所以記下車號的時候距離很近。」、「(異議人住的地方在成泰路1段
273之21號6樓距離違規交叉路口多遠?)大概5到10分鐘路程,如果異議人從三重要到成泰路會經過疏洪一路左轉疏洪六路就是成泰路。」等語,異議人亦自承其住處距離違規交叉路口大概5到10分鐘路程,異議人如果從三重要到成泰路住處會經過疏洪一路左轉疏洪六路等語,異議人與該地點確有地緣關係。另異議人提出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雖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顏色為藍色,惟依異議人提出之上開機車照片顯示上開機車之顏色為藍色,但其上尚有白色、銀色、紅色之顏色,故上開機車之實際顏色並非全部是藍色。又證人張殷瑞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命其會同異議人一起前往異議人機車停車處勘驗異議人之上開機車顏色後證稱:「(你去查看異議人機車結果與你取締時看到的機車是否相同?)取締時間久遠,我剛才去看旁邊右邊有貼三陽125的FIGHTER的白色貼紙,而且當時我和我同事核對車號的時候一樣,而且當時是晴天視線很好,所以可以確認這個車號沒有錯。」、「因為我有點色弱,但是那個顏色和我當時看的顏色一樣。」等語,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貼紙是原廠出來的時候就有貼了等語。何況證人張殷瑞於違規機車瞬間闖過之際,其注意力集中於記下該機車之車號,實難再要求證人於瞬間要記下機車之全部顏色無訛,故無法憑異議人提出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記載上開機車之顏色為藍色,即認為證人張殷瑞於舉發單上記載機車顏色為藍白色,即認為舉發有誤。因此本院認張殷瑞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應屬合法、正確之舉發,異議人事後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人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
1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