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9月2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31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保安路口,因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8年9月2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1黑色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保安路口,見該黑色自用小客車向右偏駛,赫見前方有一白色自用小客車在網狀黃線區停等,且佔用大半快車道。異議人既不能往前衝撞,又恐後方來車追撞,始緊急避難偏右閃避。該白色自用小客車既違規停等於網狀黃線區,所為即屬違法,異議人受阻,緊急避難不得已之被逼迫行為,並非惡意或故意不依規定行駛。另上開路口,於進入雙白線前地面並未繪設左轉記號,路口亦未設置多時相號誌,安全島亦無內縮騰出車道,主管機關應更加重視改善,使用路人行車時更安全順暢,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又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能以任何緣故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以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無法維繫。又所謂緊急避難,乃指行為人處於危急情況下,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故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跨越雙白實線,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相片
4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2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查,應堪信實。
(二)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異議人辯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尾隨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保安路口,因某白色自用小客車停等於該路口,遂跨越雙白線行駛等情,固有採證相片
4張在卷可查。然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異議人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查,其對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異議人如確實遵守前開規定,縱尾隨他車行進,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遇有前車停車待轉等情形,當可採取減速煞停之措施,以避免撞及前車。況依採證相片第1張所示,當日上午7時40分57.679秒時,異議人視線已及於前方白色自用小客車,並與該車保有適當之安全距離。則異議人此時尚非不能選擇煞停於該車後方,待該車左轉後再直行之方式。然異議人捨此不為,執意任意跨越雙白實線行駛,其違規跨越雙白實線侵入車道之行為,所為當非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異議人雖又辯稱:因恐後方來車追撞云云。惟依採證照片顯示,至少於同日上午7時40分59.793秒止,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後方皆未出現其他來車。是異議人顯然不具有非立即變換車道無法避免兩車發生撞擊等避難措施之必要性。綜上,自難認異議人該時任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在客觀上係屬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是其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行為,自不構成緊急避難而得阻卻違法,所辯洵非可採。
2.至異議人另辯稱:該路口左轉設施之設置不當云云。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以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且任何用路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時,理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茍認為設置不當,仍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並無任由民眾逐一審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是否得當,而逕行決定不予遵守之理。從而,異議人主張該路口左轉之規劃設置不當云云,縱然屬實,亦無從解免其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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