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埔簡字第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瑞貞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曾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8萬55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二、第按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1年5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第一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將坐落南投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5日埔土測字第045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8.46平方公尺)、編號A2部(面積76.18平方公尺)之3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9元,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則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1及A2所示建物之面積合計為134.64平方公尺,按同段862、863-1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290元,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萬552元【計算式:(58.461,000)+(76.18290)=80,55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無庸併計其價額,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