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司桃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他字第9號
原   告  謝志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即上訴人
被   告  王萬吉
即被上訴人      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
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由本院以101年度桃簡救字第26號及102年度救字第6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而前揭事件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第158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2年10月3
日撤回上訴,原告即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
,本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今雖因訴訟救助暫時
免繳裁判費而無庸聲請退還,惟計算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
裁判費仍應按上開比例計算。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
事案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
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600元(上訴訴訟費用4,800元,因
撤回上訴僅徵收3分之1即1,600元),應依首揭規定向原
告即上訴人徵收之,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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