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2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張婉 若
被 告 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肆篇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向原告申辦國民現金卡,
約定最高額度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借款利率係
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借款利率,另改按年息20%計付。
詎被告自94年12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共積欠新台幣150,000元及按聲明第1項所請求之利
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