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補字第83號
原 告 王松柳
趙秀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輝宇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何維煥 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
600元,準此,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並應提出被告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
事項表、其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何維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