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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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490號
原 告 蔡兆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欣茹 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
仟陸佰伍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另應查報被
告是否仍占有系爭房屋,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將坐落住北市○○區○○路○○○巷
○○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房屋騰空返還並請求已到期三個
月租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
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
(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訴之聲明後段請求遲付租金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36,000元(12,000元×3月=36,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之;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7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5,65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x12月÷10%=1,44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