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29號
原 告 邱献泉
被 告 范氏 金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調解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10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之利息;
再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計算基礎變更為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上開變更,均分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利息則為每月3,000元,並約定6個月內返還,詎料已屆
清償期限後,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10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紙為證,復參以被告
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
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堪信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10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