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6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陳勇輯
被   告  連明珠 (即 連元祝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64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連元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萬肆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
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連元祝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繼承被繼承人連元祝之遺產
範圍內,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連元祝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9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44,086元。惟連元祝已於91年8月1日死亡,被
告及訴外人 連苙秝連碧珠 為其法定繼承人,亦未聲明拋棄
或限定繼承,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與訴外人連苙秝、連碧珠連帶給
付原告44,086元,及其中36,789元自9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小被出養,未與連元祝生活在一起,伊沒有
繼承任何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2月1日基院義102司查繼名1
字第125號函等件為證。惟查,本件之繼承事實系發生於00
年0月00日修正施行前,且經證人即被告丈夫於102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是否認識連元祝?(答)我聽過但
是不認識他,見過一次是在殯儀館。我聽說被告是寄養的,
我可以接受,所以我才娶她,中壢養父是 鍾新欽 ,當初是以
寄居名義過去的。」、「73年結婚後生活多久?(答)我當
時是鍾新欽的鄰居,附近都是姓鍾的,所以我很小就看到被
告在鍾新欽的家中生活。她55年就寄居此處,我認識被告是
國中的時候。」、「連元祝過世時,被告有無繼承其財產?
(答)沒有,因為我們連他住哪裡都不知道,是被告的妹妹
連碧珠電話通知我們才知道連元祝過世。連元祝沒有財產,
被告有無繼承我們無從得知。我確定我太太沒有繼承連元祝
的財產。」(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足證被告確實未與被
繼承人連元祝同居共財,並有被告寄居中壢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抗辯其於55年寄居中壢後即
未與父親同財共居,從不知悉連元祝有欠繳卡債之情事等語
,即堪採信。且查,被告因有上開之事由,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顯見本件如由被告繼續履
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則依首揭之說明,被告自應以所得遺
產為限,與共同繼承人連苙秝、連碧珠連帶負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於繼承被繼承人連元祝之遺產範圍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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