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6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陳勇輯
被 告 連明珠 (即 連元祝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64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連元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萬肆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
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連元祝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繼承被繼承人連元祝之遺產
範圍內,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連元祝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9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44,086元。惟連元祝已於91年8月1日死亡,被
告及訴外人 連苙秝 、 連碧珠 為其法定繼承人,亦未聲明拋棄
或限定繼承,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與訴外人連苙秝、連碧珠連帶給
付原告44,086元,及其中36,789元自9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小被出養,未與連元祝生活在一起,伊沒有
繼承任何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2月1日基院義102司查繼名1
字第125號函等件為證。惟查,本件之繼承事實系發生於00
年0月00日修正施行前,且經證人即被告丈夫於102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是否認識連元祝?(答)我聽過但
是不認識他,見過一次是在殯儀館。我聽說被告是寄養的,
我可以接受,所以我才娶她,中壢養父是 鍾新欽 ,當初是以
寄居名義過去的。」、「73年結婚後生活多久?(答)我當
時是鍾新欽的鄰居,附近都是姓鍾的,所以我很小就看到被
告在鍾新欽的家中生活。她55年就寄居此處,我認識被告是
國中的時候。」、「連元祝過世時,被告有無繼承其財產?
(答)沒有,因為我們連他住哪裡都不知道,是被告的妹妹
連碧珠電話通知我們才知道連元祝過世。連元祝沒有財產,
被告有無繼承我們無從得知。我確定我太太沒有繼承連元祝
的財產。」(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足證被告確實未與被
繼承人連元祝同居共財,並有被告寄居中壢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抗辯其於55年寄居中壢後即
未與父親同財共居,從不知悉連元祝有欠繳卡債之情事等語
,即堪採信。且查,被告因有上開之事由,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顯見本件如由被告繼續履
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則依首揭之說明,被告自應以所得遺
產為限,與共同繼承人連苙秝、連碧珠連帶負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於繼承被繼承人連元祝之遺產範圍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