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楊光照
被   告  王常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656元,及自民國102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金額部
分變更為154,593元、利息起算日部分則變更為102年7月
31日,而更改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
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
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最高按週年利率17.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本件請求之利
息為週年利率11%),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02年7月30日止尚積欠154,593元
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逾期未繳款日報表、歸戶帳單查詢表、交易查詢表等件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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