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38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郭玉文
複 代理人 蔡永欽
被 告 高伯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崇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其餘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蘇淑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甲○○於
民國101年6月4日16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
○路與民生南路口時,因逆向右轉而擦撞由訴外人 張文雄 駕
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修
復後,支出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9,836元(包括工資
4,410元、零件10,256元及烤漆15,17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將上開修理費用給付予蘇淑華,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甲○○於行為時係限制行
為能力人,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應與之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
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36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雖有行駛在快車道上,然張文雄亦有
在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張文雄及被告 高柏翰 就本件
車禍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應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有權決定將系爭車輛送往何處修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將系爭車輛送修並逕行請求修理費用
,殊非可採;另原告請求修理費用之項目中,LED燈應該沒
有壞,附件拆裝看不出來是什麼費用,銀粉烤漆準備工作與
車門烤漆有何不同也看不出來,上開修理費用應無必要,且
修理費用中之零件金額應依成本10分之1計算折舊後之金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被告
甲○○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逆向侵
入快車道之過失,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29,836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嘉
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
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給付同意書、被
告甲○○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查核屬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102年7月8日嘉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
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9,836元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
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甲○○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
已如上述,惟辯以張文雄亦有在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張文雄行經交叉路口
未減速慢行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觀諸警方製作之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張文雄駕車行經肇時地點附近時
,係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行,被告
甲○○則係騎乘腳踏車沿嘉義市○○○街由南往北行駛至興
業西路時,於劃有雙黃線路段,逆向斜穿侵入興業西路內側
車道,才造成張文雄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張文雄實
難以注意被告甲○○會由西向東違規侵入原告所駕駛之車道
,足見本件應由被告甲○○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甚明,被告空
言辯以張文雄與有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
為其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乙○○雖辯稱其未與
被告甲○○同住,無法掌控被告甲○○之行為云云,惟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
第2項所明定,被告乙○○既為被告甲○○之父親,縱未同
住,亦負有照顧監督被告甲○○之責,則依前揭規定,被告
乙○○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慎撞損後,共支出修理費用
29,836元(包括工資費用4,410元、零件費用10,256元、烤
漆費用15,1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被告固辯稱其應有權決定系爭車輛送往何處修理,原告不
得未經被告同意逕將系爭車輛送修並請求修理費用,且修理
項目中LED燈、附件拆裝、銀粉烤漆準備工作等費用應非必
要云云;然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兩造間既未約定至何處
修復,則原告自有選擇至何車廠修車之權利,另原告就系爭
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業已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依估價單所載,「LED燈」並非修理項目,「附件拆裝」
為工資費用之一部分,「銀粉烤漆準備工作」則係指裝於車
上總成件之烤漆部份,與車門烤漆自非同一,另對照卷內現
場照片與上開估價單所載內容,原告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
損部位互核大致相符,被告復無法陳明該修理費用不具必要
性或估價內容有何不可採信之具體事由,則在無證據證明上
開修復費用有何不合理之情況下,被告空言辯稱該等維修費
用非屬必要云云,自難憑採。又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
共支出工資費用4,410元、零件費用10,256元及烤漆費用
15,170元,就上開零件費用10,256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6月4
日,已使用2年5月又4日,以使用2年6月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上工資4,410元、烤漆15,170元不扣除折舊,故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2,911元(計算式:零件
3,331元+工資4,410元+烤漆15,170元=22,911元)。至
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2年7月16
日送達被告甲○○、於102年7月29日送達被告乙○○,應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2,911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
用合計為1,5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證人旅
費500元),由於本件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造勝敗
情形後,爰命由被告負擔其中1,200元,其餘300元由原告負
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江淑萍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256×0.369=3,7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256-3,784=6,472
第2年折舊值6,472×0.369=2,3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6,472-2,388=4,084
第3年折舊值4,084×0.369×(6/12)=7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4,084-753=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