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93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代理人 陳富興 相對人 陳盛男陳正雄 之繼承人
陳麗頻 即陳正雄之繼承人 陳麗琳 即陳正雄之繼承人 陳麗瓊 即陳正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正雄於民國84年7月
5日,為擔保其與原債權人臺灣省政府訂立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債務之履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債務人陳正雄並於①84年8月14日、②85年3月22日、③85年5月29日,分別向原債權人臺灣省政府借款①60萬元、②60萬元、③30萬元,借款期間為①自84年8月14日起至104年8月14日止、②自85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14日止、③自85年
5月29日起至104年8月14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嗣內政部營建署以88年8月12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51114號函及88年10月2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58515號函示有關原由臺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及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並辦理登記在案,準此本案抵押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又陳正雄於97年5月15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繼承關係,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4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相對人等既為陳正雄之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法對於抵押權均不生影響。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27,39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民住宅貸款借據、貸款自建國民住宅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內容變更囑託登記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法定抵押債權之發生或範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93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枋山鄉│新枋││672│建│0│1│43.09│全部│所權人為相│││││山││││││││對人等4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重測│││││││││││││前為枋山段│││││││││││││69地號)│└──┴───┴────┴──┴──┴───┴─┴──┴──┴────┴───┴─────┘┌──────────────────────────────────────────────────────────┐│附表(建物)︰104年度司拍字第93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85│枋山路30之1號○○○鄉○○○段│加強磚造、│一層74.70、二層74.70,│屋頂突出物│全部│所權人為相對人等│││││672地號│二層樓房│合計149.40│6.56││4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重││││││││││測前為枋山段94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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