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 李宥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7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凌晨4時4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46.7公里處,因與訴外人 黃國賢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造成黃國賢受有左眼、臉頰及鼻內出血等傷害,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對原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含量數值為0.56MG/L,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違規行為,當場舉發並填製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到案日為104年3月1日前),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查明後認原告違規屬實,於104年5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於104年5月12日收受原處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已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若吊銷大貨車駕駛執照,原告將無法工作,家中生計即有困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56MG/L)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有酒測值表、緩起訴書可證,本案核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惟因原告同一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9號緩起訴處分書,諭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故罰鍰部分免罰,僅裁處原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載有明文。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1.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2.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於「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再者,在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此外,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56MG/L)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有酒測值表、緩起訴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20、
21頁),故原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56MG/L)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又吊扣原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原告生計固有影響,惟此部分所涉道路交通安全與職業駕駛人工作權間之權衡,業經立法者於修法時所斟酌,且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非有理由,礙難准許。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與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原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自屬於法有據,尚無違誤。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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