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願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願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潘願同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然在屏東縣恆春鎮以駕駛屬自用小客車之吉普車載客進行越野活動(俗稱「飆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僅4人座,所從事之越野活動具危險性,應注意進行越野活動時,使用之車輛應裝設安全帶,並應注意令車內乘客坐在座位上並繫妥安全帶,而當時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揭車輛之後座安全帶無扣環,亦疏未令乘客均繫妥安全帶,仍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8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遊客 張和隆 (乘坐在副駕駛座)、 黃書灶吳健銘陳奇生 (均乘坐在後座)等4人,由屏東縣○○鎮○○路○○號出發從事越野活動,嗣於同日9時40分許,行至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私人土地內坡度約60度之險上坡時,因該車爬坡力不足,於上坡行駛之際而熄火翻覆,致張和隆受有雙側血胸、左側腎臟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2時9分許,因外傷性低血容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潘願同就黃書灶、吳健銘、陳奇生所受傷害部分,另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據黃書灶、吳健銘、陳奇生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後述)。潘願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和隆之子 張祐鈞 、黃書灶、吳健銘、陳奇生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祐鈞、陳奇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書灶、吳健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4張、南門醫院南門乙診字第19509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103年度恆相字第62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4頁、第33頁、第63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害人張和隆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血胸、左側腎臟出血等
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3年10月11日12時9分許,因外傷性低血容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一情,亦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7張附卷可憑(相驗卷第25頁、第34頁、第38頁至第45頁、第78頁至第86頁)。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足見駕駛人須注意令其乘客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以維護乘客乘車安全,此乃法規明文要求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查: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在私人土地內,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惟本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意旨,為維護乘客乘車安全,汽車駕駛人在載客進行越野活動時,自應注意其使用之車輛應裝設全安帶,亦應注意令車內乘客坐在座位上並繫妥安全帶。被告於偵查時曾自承:我開吉普車已經有1年半以上,都以此維生,今天的行程是要飆山溯溪,山的部分比較顛陡,差不多50、60度等語(相驗卷第28頁),被告既以載客進行越野活動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對於活動行程中有部分路段地勢顛簸陡峭、具危險性等情,當屬知悉,被告對於倘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可能發生乘客受傷之意外事故應能預見,而依前揭主、客觀情形,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任何足致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未告知被害人張和隆應繫妥安全帶之情形下,猶駕駛前揭車輛進行越野活動,終致因爬坡時車輛熄火翻覆,並肇致被害人張和隆死亡之事實,被告顯未盡其前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灼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和隆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在卷(相驗卷第10頁、第29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9頁),其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上勾選被告未肇事逃逸及被告103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可佐(相驗卷第11頁、第6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接受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其以駕駛屬自用小客車之吉普車載客進行越野活動為業,本應具一般駕駛人較高之注意義務,其竟疏於前揭注意,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張和隆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並業已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張祐鈞達成民事和解,張祐鈞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1份、本院104年3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足認被告已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應認有悔意,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雖因有前揭過失致犯本罪,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和隆之子即告訴人張祐鈞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有上開疏失,
致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熄火翻覆,並因此致黃書灶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吳健銘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陳奇生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脾撕裂傷、右側第2-10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右肩胛骨骨折、左下巴撕裂傷3.5公分、左小腿撕裂傷6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書灶、吳健銘、陳奇生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3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4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第72頁至第7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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